(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七百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区××街道××小区靓靓棋牌室内,趁周围无人之时,窃得被害人朱某放于棋牌室一包厢内正在充电的苹果五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4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前罪的六千七百元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人陆某、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七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前罪已被羁押期限4日已予折抵)。扣除前罪已缴纳的罚金六千七百元,其余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