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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翟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因骗取他人财物于2004年7月9日被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某某、被告人翟某及辩护人张××��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翟某非法取得并持有明知是伪造的42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2013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翟某在杭州市××区××街道伟南社区杰牌大桥旁,采用欺骗及偷换真币的手段使用了其中的5张假币。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翟某携带假币伺机使用,当日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涉案假币均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明���是假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