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陈久英诉査显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英,査显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陈久英,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査显明,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负责人:邹贤季,矿长。委托代理人:崔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国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怀宁县。负责人:贾先南,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久英诉被告査显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久英委托代理人丁国安、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委托代理人崔健和汤国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泞和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査显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久英诉称:2012年11月17日14时40分,被告査显明驾驶皖H33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行驶至安庆市龙眠山路天柱山路口时,与原告陈久英骑行的过人行横道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久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2天=840元、营养费20元/天×132天=2640元、护理费(3900元/月÷30天)元/天×231天=300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60%=252288元、后续治疗费38600元/次×4次+(38600元/次×8%)元/年×20年=216160元、车损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元/年×5年×60%÷7人=238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57591.94元。2、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査显明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无抗辩意见。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84892.65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査显明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期间,其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皖H33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我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3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我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要求的各项过高,具体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庆市迎江区钱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证明、原告孙子的《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复印件,宜秀区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情况。三、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主体适格。四、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第三被告主体适格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五、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六、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合证据五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损失。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八、伤残及后期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及需要后期治疗的事实,支出鉴定费用金额。九、被扶养人居委会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事实及被扶养人被扶养的年限。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对原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安庆市迎江区钱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且对于原告是否接送其孙子上学的情况,我司认为该社居委没有资质出具证明,应由相关学校出具的证明予以作证;对原告孙子的《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秀区人民政府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反映出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嘱护理期限有异议,我司认为医嘱三期时间过长。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提请法庭注意的是,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六张诊断证明书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予以作证;其中有一张诊断证明书上没有记载时间。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更换假肢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第九组证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举出如下证据:一、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十四张,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5478.55元及门诊费用98.5元。二、安庆春源大药房票据一张,证明我公司为原告购买拐杖及轮椅花费953元。三、安庆春源大药房白蛋白票据两张,证明我公司为原告花费2480元白蛋白费用。四、收条两张,证明我公司先行赔偿原告45000元。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四项费用均未包含在我方诉求内。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举出如下证据:一、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二、人保安庆公司调查���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在居住地就是户籍地,并不是在安庆居住,且原告系从事收废品的,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调查表系复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足。经质证,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无异议。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2年11月17日14时40分,被告査显明驾驶皖H33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行驶至安庆市龙眠山路天柱山路口时,与原告陈久英骑行的过人行横道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久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査显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久英受伤后被��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24日,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出院医嘱休息合计七个月,陪护一人。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垫付住院医疗费35478.55元及门诊费用98.5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原告陈久英自行垫付1150.8元。被告査显明系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承担。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为皖H33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经安庆市钱牌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庆市公安局大南门派出所证实,原告陈久英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随儿子娄忠建暂住在安庆市大二朗巷94号。原告陈久英在安庆市区暂居住安庆市区已满一年,其赔偿标准参照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久英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久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膝关节以上截除、缺失,属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久英假肢费用为人民币386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与首次相同,每年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陈久英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程华尧,1931年3月4日出生,扶养年限5年,程华尧有子女七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先行赔偿原告现金4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如下:医疗费1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74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97.5元/天×231天=22522.5元、交通费10元/天×37天=37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60%=252288元、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用)可支持38600元/次×4次+(38600元/次×8%)元/年×20年=216160元、车损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元/年×5年×60%÷7人=238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80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2005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005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合计327661.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9949.2元,超出保险限额���分127712.44元由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久英127712.44元。在执行中,应从中扣除先行赔偿的4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久英42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用9375元,由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承担5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卓 胜 龙审 判 员 : 黄 魏人民陪审员 : 孟 利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文鑫(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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