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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张某甲,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双方生育长女,取名张某戊。××××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张某己。××××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庚。自从原告生育女孩后,被告因重男轻女和另一女人同居并生育双胞胎男孩。原告考虑到家庭及婚生子女的成长,一直忍气吞声,原谅了被告。但是,被告再次出轨,并挑唆第三者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侮辱和骚扰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己及婚生子张某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1997年2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二女一子,分别取名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及子女等问题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均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张某己及婚生子张某庚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健康和睦的家庭生活环境。因此,现以不判决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兆永审判员  孙中鹏审判员  韦春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