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坊黄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孟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黄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孟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效军,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11月9日生长子刘学正,于1978年11月5日生次子刘学勇,现均已成年。因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坊子区人民法院以(2012)坊黄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11月9日生长子刘学正,于1978年11月5日生次子刘学勇,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坊子区人民法院以(2012)坊黄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未得到真正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第一次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得到真正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代理审判员  张 霄人民陪审员  郭恒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