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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朱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52年9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1965年6月6日,汉族,农民,系原告马某甲胞弟,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甲,男,生于1962年8月9日,汉族,农民。原告马某甲诉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8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受被告朱某某雇佣,在张忠焕和被告朱某某合伙租赁的槐北砖厂用架子车拉土时,身后的崖土突然塌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两天后,转往宝鸡市中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双外踝骨折;轻闭合性颅脑损伤。2012年6月25日,原告又去宝鸡市中医院住院16天,施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5443.90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和张忠焕合伙租赁了槐北村砖厂,具体经营事务由张忠焕负责,双方约定所占股份为三比七。原告在砖厂干活时受伤属实,被告方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对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愿意按照所占股份赔偿30%。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受伤时年龄未满六十周岁。2、凤翔县尧庄砖厂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朱某某租赁了该砖厂。3、宝鸡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5、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门诊医疗费及购买药品情况。6、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7无异议,证据3原告住院情况都是张忠焕办理的,自己不清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2013年9月16日书写的合伙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和张忠焕合伙承包了槐北砖厂,自己占三成股份,张忠焕占七成股份,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只赔偿30%。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和张忠焕合伙承包砖厂无异议,但不能以合伙协议中的比例来对外对抗原告。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与原告马某甲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治疗过程中,医疗费支付情况。2、张忠焕列举的各项费用清单。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凤翔县医院、宝鸡市中医院的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支付了6000元,还支付了1800元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并没有护理,也没有支付过交通费。被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这些钱都是经过张忠焕支付的,自己对数字不清楚。经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门诊票据、宝鸡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予以认定,对出院后购买药品的收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从陈村镇槐北村村委会承包了凤翔县尧庄砖瓦厂,与张忠焕合伙经营,经营活动具体由张忠焕负责,被告朱某某占有股份30%,张忠焕占有股份70%,并雇佣原告马某甲在砖厂用架子车拉土,每天工资30元。2010年8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砖厂拉土时,身后的崖土突然塌下,将原告马某甲砸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两天,被告方支付医疗费2786元,后又转往宝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支付医疗费27857.66元,并付给原告生活费1800元。出院后,原告马某甲在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四次,支付医疗费1058元。在宝鸡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三次,支付医疗费740.90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到宝鸡市中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000元,被告方支付了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马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要求由张忠焕和被告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5443.90元。在审理中,原告马某甲与张忠焕达成和解协议,对于张忠焕应赔付的份额,由张忠焕给付原告11000元而了结。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马某甲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忠焕的起诉,本院已于2013年6月14日裁定准许。经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3184.56元。其中:1、医疗费40442.56元;2、误工费4260元,原告请求误工天数142天,每天按照当年本人工资30元计算;3、护理费2100元,护理天数为42天,每天计算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每天计算30元;5、营养费840元,每天计算20元;6、残疾赔偿金23052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4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甲在被告朱某某和张忠焕合伙经营的砖厂提供劳务,原告马某甲为提供劳务者,张忠焕和被告朱某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方应当负责原告的安全,并为原告提供劳务创造安全的条件。原告马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时,也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因此原告马某甲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朱某某和张忠焕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5866.1元,已经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支付38443.66元,剩余部分27422.44元本应由张忠焕和被告朱某某共同赔偿。由于现在张忠焕和被告朱某某已经散伙,张忠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仅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被告朱某某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理。为了明确侵权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8226.7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马某甲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24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大为陪审员  赵志诚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