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环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知,覃×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黄×知,女。被告覃×果,男。原告黄×知诉被告覃×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承攀担任记录。原告黄×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知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26日在驯乐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生育儿子覃×浩。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对被告性格不了解,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则胡言乱语,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家务事仅由原告一人操劳,被告根本不尽到丈夫的责任,2012年9月原告曾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应悔改,原告就同意给被告一个机会。2013年1月,儿子因病在河池市住院治疗,被告在贵州荔波县务工,儿子住院期间,被告没来探望也不付医疗费,根本不管儿子,不尽到父亲的责任。儿子生病期间全由原告一人照顾,被告在外则经常带其他异性回出租屋共同生活,根本不顾夫妻感情。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回到金城江务工,儿子上学的费用被告都不愿开支。为此,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经没有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对这段婚姻已不抱任何希望,特此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5000元,分割在驯乐乡全安村洞屯房屋和杉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及儿子户籍情况;4、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2012年8月22日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覃×果未作书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以定案依据。被告覃万果未出庭参加诉讼,被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相处于同年11月26日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1999年6月7日生育儿子覃×浩。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喝酒对家庭生活不够关心,原告多次规劝让被告改正缺点,但被告始终听不进。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2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原谅被告同意和好。但被告并没有珍惜这个机会,回去后,仍然对家庭漠不关心,连儿子生病也不去探望,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相处的时间不多,没有得到较好的沟通,双方在相聚不多的时间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失去信心,2013年7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承担家庭义务,但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不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在日常生活中缺乏相互沟通,并未建立牢固的感情,被告对家庭不关心,不尽到做丈夫、父亲责任地,原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化,2012年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自愿和好,被告应好好珍惜这一段感情,但被告并未能加以珍惜,回去后依然不听原告规劝,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原告感到对这段婚姻已经没有信心,对被告很失望,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给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身为父亲,应尽一份责任,应支付一定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查明,可另案外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知与被告覃×果离婚;二、婚生儿子覃×浩由原告黄×知抚养至成年并随共同生活,被告覃×果自2013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儿子抚养费人民400元至孩子成年止,医药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任何一方不得干涉或遗弃。三、离婚后,被告覃×果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黄×知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驳回原告黄×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知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承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