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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唐某乙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乙,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127号原告唐某乙,女,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赵某甲,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乙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静担任记录。原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1992年生育一女,取名叫赵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长期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砸毁家中的财物。为此,原告所在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但被告始终无法改变家庭暴力的恶习,原告也没有信心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岭小区4区2栋2门的房屋各自分得50%。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乙与被告赵某甲于1990年7月相识,于199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1992年2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丙,现已参加工作。在2007年以唐某乙为户主分配安置房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将家里家俱家电进行砸毁。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琐事动手打了原告。2012年,被告因喝醉了酒,又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从婚姻基础看,原、被告相识不久,在未经过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亦不能和好,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岭小区4区2栋2门的安置房,因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安置房包括了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赵某丙的份额,故对该安置房的分割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乙与被告赵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乙与被告赵某甲各负担50元,该受理费原告唐某乙已经垫付,被告赵某甲应承担的50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唐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