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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少林与邰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王少林,男,1954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委托代理人杨金锐,男,河南省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邰立鑫,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鄢岗镇。肇事司机、车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险苏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钱廖,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晶晶,女,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邰立鑫委托代理人邰耀合、被告都邦财险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邰立鑫驾驶苏E8N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卫生院路口时,与停驶在路边由原告王少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少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仅仅支付5万元,余款拒不赔偿。因被告邰立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邰立鑫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466.07元(已扣除被告方支付的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邰立鑫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只要合理合法,我愿意赔偿。(二)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垫付了8万元的赔偿款,请求法院在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将我垫付的8万元赔偿款返还给我。被告都邦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就原告出示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在数额上,根据原告的有效票据,我们只认可48768.30元;在承担比例上,只认可70%,余款应由被告邰立鑫承担。2、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标准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4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在期限上,我们只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鉴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住院期间应当扣除。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18元/天。4、对交通费,标准过高且有家属开支,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1000元。5、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6、车辆损失费,没有保险公司定损单,我公司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应按伤者的户籍确定,应参照农村户籍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邰立鑫驾驶苏E8N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卫生院路口时,与停驶在路边由原告王少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少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邰立鑫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少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下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49444.40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III级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即左侧7-10肋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行颅骨修补术,约需费用45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王少林头部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胸部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原告王少林因外伤鉴定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次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二期手术费预估为4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邰立鑫已垫付赔偿款5.6万元。另查,苏E8NS**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邰立鑫。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邰立鑫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右侧通行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邰立鑫负责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邰立鑫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9444.40元,其中,在河南省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2012年1月29日),支付医疗费547.70元;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24天(2012年1月29日-2012年2月22日),支付医疗费48080.60元,出院从该医院购药一次,支付医疗费676.50元,2012年8月7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139.60元,合计48896.70元。(二)误工费8520元,其计算公式为:(20732元/年÷365)×150天=8520元(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自2000年即在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供销合作社购买该供销合作社门面两间,从事书籍等文具商店的经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对其收入标准应视为无固定收入,其收入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收入标准即20732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2年6月27日;在诉讼之前,相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原告因伤和后期治疗应给予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即三期护理作出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仅授权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有权对伤者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营养期出具证明,而对鉴定机构无此授权,故在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的前提下,本院倾向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当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以不采纳为宜)。(三)护理费8343.78元,其计算公式为:(25379元/年÷365天)×120天×1人=8343.78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参照被告认可的期间即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四)营养费2400元,其计算公式为:20元/天×120天=2400元(营养费的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即20元/天,营养期为被告认可的期间,即12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其计算公式为:50元/天×24天=120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省内30元/天,省外50元/天,期间为住院期间)(六)鉴定费2430元。(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8526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往返武汉协和医院的救护车费等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5000元。(八)车辆损失费950元,有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单,可予认定。(九)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其计算公式为:(20442.62元/年×20年×0.11)=44973.76元(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确有在城镇购房居住并经商的客观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2万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十一)后期治疗费,原告请求45000万元,因有治疗医院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之规定,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酌定为35000元。以上合计164261.94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由都邦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即161831.94元。鉴定费2430元由被告邰立鑫承担。因该肇事车辆投保的是足额保险,故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责任的数额不再作具体区分。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为财产险,仅具有补偿性,据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就被告邰立鑫垫付的部分(56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故尔,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其应当获得的保险赔款后多得的部分即被告邰立鑫垫付的部分(56000元),对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被告邰立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61831.94元。此款限被告都邦财险苏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邰立鑫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430元,此款限被告邰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王少林应返还被告邰立鑫垫付的赔偿款56000元,此款限原告王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王少林负担600元,被告邰立新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