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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文生与安阳县公安局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生,安阳县公安局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文生,男,汉族。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该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鹏涛,男,该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生诉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生、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生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因需将其配电室拆除,经原太行宾馆总经理张合昌介绍,原告和赵长青、王林生三到被告处配电室进行拆除作业。当天下午施工时,原告被控制电源开关电火花烧伤右手,赵长青也因被告提供的竹梯断裂,导致赵长青从竹梯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烧伤右上肢3%、二级,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700余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于2013年1月9日支付部分费用,余下费用双方协商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0.9元、误工费561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6180元,除去已支付的5200元医疗费用,还需赔偿10980.9元。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系受本单位副经理的指派与被告单位的电工在一起干活,原告负责的是太行宾馆的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由被告承当责任,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出事后,被告安排人员去医院看望被告,并支付医疗费用,是出于人道对太行宾馆职工的一种帮助义务,不能由此推断被告就对原告的受伤负赔偿责任。同时,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误工费用按3个月计算没有依据,应按2008年服务行业标准每天40元,住院实际天数17天计算,共计680元。护理费用也应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共计6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7天,共计170元。交通费用没有任何票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每天30元,按17天计算,共计510元。除去已支付的5200元医疗费用,应当是2560元。但是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因需将其配电室拆除,经原太行宾馆副经理协调,原告与赵长青等到被告处帮助被告对配电室进行拆除作业。施工过程中,原告被控制电源开关电火花烧伤右手,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经医院诊断为:烧伤(电火花)右上肢3%、级,共支付医疗费用5720.9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分几次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200元。其中,最后一次系2013年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赵长青共计7506元,余下损失协商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记账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他人协调无偿帮助被告拆除配电室,系帮工行为。故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太行宾馆的职工,其系接受太行宾馆指派来被告处干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以原告是太行宾馆的职工,其损失应当由太行宾馆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5720.9元;原告的伤情为烧伤(电火花)右上肢3%、级,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1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7天为17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误工期限按3个月计算,时间过长,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住院误工期限按35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51.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2个月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和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住院的护理期限为17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045.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7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76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2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5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生4567.6元;二、驳回原告王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负担31元,由原告赵长青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