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郭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郭靖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郭靖,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锦江、代理审判员范征、人民陪审员欧阳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150LC-7,机号:26469),原告将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于当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150LC-7,机号:26469)租赁给被告,租赁成本720000元,首付租金108000元,余款612000元在原告处办理融资租赁,租赁年利率为9.32%,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从起租日至2015年1月15日,每月支付租金19089元,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其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等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郭靖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郭靖返还原告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150LC-7,机号:26469);3、判令被告郭靖支付原告的到期租金155739.2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422.41元(租金及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5月16日,要求法院每月按19089元判决至租金支付完毕为止);4、判令被告郭靖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6625元、拖车费、差旅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150LC-7,机号26469)出租给被告郭靖。被告郭靖之妻甘某作为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标的物单价为720000元,首付款为108000元,其余款项612000元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分36个月付清,即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每月支付租金19089元。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设备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违约责任、对担保人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追偿权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了本案标的物给被告郭靖。截止到2013年5月16日,被告郭靖共计支付租金175130.16元,尚欠原告到期租金155739.2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8项,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应根据明细表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出租人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共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8422.21元。原告因追索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6625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产品合格证、斗山挖掘机接收凭证、执行日程、付款查询表、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靖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按约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郭靖使用,但被告郭靖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租金155739.23元,及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8422.21元,已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8.1项,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承租人违约;第20.6项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等。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靖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郭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150LC-7,机号:26469);三、被告郭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人民币155739.23元(2013年5月16日起的租金按每月19089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8422.41元;四、被告郭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6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8元,由被告郭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锦江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思毅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