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拉萨元亨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萨元亨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拉萨元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万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云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博,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吴书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拉萨元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元亨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兴得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萨元亨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云鸿、袁博,被告四川兴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萨元亨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工程地点位于拉萨市中石油机关大楼。工程内容为原告负���拉萨市中石油机关车库钢结构的安装制作,工程总额为188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付工程款80000元后没有付清余下工程款108000元,被告员工借原告价值1231.5元的工具和借用价值52000元钢材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53231元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0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323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合同工期、总价、结算支付方式等约定的事实;2、情况表一份,用于证明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且最后安装完毕的事实;3、未归还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归还的钢材数量的事实;4、营业执照、核准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四川兴得利公司辩称:我方并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只完成了工程量的一部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求。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了《拉萨中石油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工程施工承包范围:按照甲方给的拉萨中石油机关车棚膜结构钢结构图纸包含、主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钢柱、钢架、涂装,吊装,辅材,配合甲方安装膜布;本工程施工工期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经双方协商,该工程为按照图纸核定的工程量,费用按照钢材每吨加工制作安装6500元;本工程乙方涉及加工为22吨,金额为143000元;前期的工程施工费用20000元;乙方提供材料供给3.914吨,每吨按照6500元进行结算,该工程合计金额为188000元;合同签订后二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50000元。乙方钢结构制作完毕后吊装到次桁架一半时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前两次付款含前期2万元及乙方提供材料价格)。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前支付乙方60000元。工程完工经发包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付合同总价的97%;工程质量保证金额为3%,一年后经业主验收合格支付;甲方派驻工地全权代表朱福友;乙方派驻工地全权代表杜云飞。”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拉萨中石油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但原、被告对合同内容是否履行完毕产生了异议。原告作为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的一方,针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中石油工程材料实际使用(发货)情况表》上收货人处的签字系被告工作人员所签,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员工借用了原告方的工具和钢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32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拉萨元亨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拉萨元亨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献 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索朗德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