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俞红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由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48分,被告人俞某某酒后驾驶浙E719**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青铜路青铜大桥西堍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俞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对被告人俞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材料、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查询信息单、车辆查询信息单;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湖公物鉴(化)(2013)518号检验报告;光盘一份;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忠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盛同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