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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邓志琴诉任江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琴,任江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0号原告:邓志琴,女,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穗,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任江敏,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志琴诉被告任江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琴委托代理人李小穗、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琴诉称:2012年6月14日15时,陈阳子驾驶豫CWS9**号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线779KM+450M处交叉路口左转变时,与我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我及李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9日,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阳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和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治疗等费用2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59800.86元。其中医疗费34928.43元,误工费18189.36元,护理费58288.48元,生活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9347.2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87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任江敏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与李某某的赔偿案是由同一起事故引起,交强险赔偿部分请法院依法合理分配。本案保险车辆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三者险部分赔偿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这20%部分应由车主赔偿。原告邓志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其误工费。另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的赔偿只是替代性赔偿,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5时许,陈阳子(任江敏雇佣驾驶员)驾驶豫CWS9**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310线779KM+450M处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坐邓志琴)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邓志琴、李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邓志琴受伤后,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治疗及检查费34798.43元(含有医院处方在为民大药房购药230元)。另提供庙头汇仁大药房购药小票322.72元。医院证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680元。2012年6月1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阳子驾驶豫CWS9**号车左前部与三轮车左侧中部相接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邓志琴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4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志琴的伤残程度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邓志琴伤残等级为Ⅷ级(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志琴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2年;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1、原告邓志琴1945年1月1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2、豫CWS9**号轿车实际车主系任江敏,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赔偿限额100000元。该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享有20%的免赔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邓志琴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陈阳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任江敏系豫CWS9**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对陈阳子的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且均已起诉。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的损失所占二原告总损失的份额依次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江敏赔付。由于被告任江敏缺席,未提供自己购买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提出该公司享有20%的免赔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据计算,数额为34798.43元;2、误工费18077.08元(受伤至定残前1日322天×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56.14元/日);3、护理费58152.16元(住院53天×2人×按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69.56元/日+出院后730天×69.56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060元(住院53天×20元/天);5、营养费530元;6、残疾赔偿金27089.78元(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524.94元/年×12年×30%);7、交通费68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56587.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原告损失所占的份额承担113250元;剩余43337.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损失所占份额替代承担赔偿原告邓志琴80%,即34669.96元,剩余份额20%的部分为8667.49元,由被告任江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志琴147919.96元。二、限被告任江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志琴866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邓志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邓志琴负担50元,被告任江敏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子人民陪审员  张 炎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