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郭阿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阿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春,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阿妹,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委托代理人芮富生,男,系郭阿妹丈夫,住址同上。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安保公司)诉被告郭阿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贤伟、章响,被告郭阿妹委托代理人芮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保公司诉称,原告系溧水县天人佳园小区(下称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7月1日,原告与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合同期满,双方重新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被告产权证面积为124.53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起开始提供物业服务。截至2012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083.30元。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1083.30元。被告郭阿妹辩称,对欠缴物业费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服务未达标准,小区内的保洁员较之以往有减少,夜间也无保安进行巡逻,将小区内的绿化改做了车位。如果原告能提供优质服务,被告愿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安保公司与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安保公司对天人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小区内所有业主根据产权证面积按每月0.4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每半年交纳一次;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日,原告安保公司与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又签订了一份《继续留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安保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继续为天人佳园小区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0.55元/㎡。被告系天人佳园小区15幢103室(建筑面积为124.53平方米)业主,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安保公司物业费1083.30元。以上事实,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留用合同协议书、溧水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安保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留用合同协议书》,对天人佳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天人佳园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因而拒绝支付物业费用,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1083.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阿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108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阿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