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常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232号原告:常某,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甲,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常某诉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两人登记后不久被告便不知去向,至今无法���系。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曲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曲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到一年后于2011年1月25日在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登记后十多天,被告不知去向,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3年5月8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曲某甲的父亲曲某乙向本院证实其子自2011年2-3月份至今不知去向,至今无法联系之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原被告结婚证、(2012)烟牟民三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被告父亲曲某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曲某甲结婚时间较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去向不明���又无法联系,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常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