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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晴军与被告姚拥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晴军,姚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杨晴军,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金山路散户****号。被告姚拥军,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太峪口村*组。原告杨晴军与被告姚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晴军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姚拥军从他处借款50000元,并给他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1、被告姚拥军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拥军辩称,他是替张云生借的钱,张云生已分四次还清了杨晴军的借款。还款时杨晴军未带借条,后来杨晴军说借条已经撕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姚拥军向原告杨晴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拥军辩称,他是替张云生借的钱,借款张云生已向杨晴军还清,还让张云生出具了一份证言,但未提供收款条等必须证据加以证明,且张云生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姚拥军对从原告杨晴军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拥军归还原告杨晴军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牛审 判 员  成小军人民陪审员  梁丙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贠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