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方国辉与侯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辉,侯金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方国辉,男。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金洋,男。原告方国辉诉被告侯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012年3月,被告分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36000元、84000元。原告实际出借款119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此款。被告侯金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国辉与被告侯金洋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银行贷款购买房屋一套,因无力还贷,被告请求原告代为还贷。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1日分别立据言明向原告借款36000元、84000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原告通过网银实际向被告银行还贷卡上打款11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原告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198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真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侯金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方国辉1198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宁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