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胡书碧与曾伟杰、何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曾某某,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成都市金牛区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曾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陈聪。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曾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王浩,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8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胡某某在去做钟点工的途中,在蜀西路与黄金路交叉口处被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号车撞倒受伤。后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成都市脑外伤抢救中心抢救、治疗,共支付抢救费995.5元、住院费18207.14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该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此事故由驾驶员何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曾某某系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8207.14元、抢救费995.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800元、拖车费、停车费550元,共计29774.6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何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被告曾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门诊费用应当按照社保标准扣除自费比例15%。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我方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曾某某所有的川******号车,在蜀西路与黄金路交叉口处与骑行电动直行车的原告胡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第151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成都市脑外伤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抢救费995.5元、住院费18207.1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9202.64元。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右额头皮撕脱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侧胸腔少量积液、6、尿路炎”。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3、带药出院,继续神经功能康复治疗”。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三被告均未垫付费用。2012年11月12日,原告胡某某向永生停车场支付了受损电动自行车的施救作业费(含停车费)550元。另查明,原告胡某某户籍登记住址为四川省仪陇县双胜镇永久村六组43号,系农业人口。被告曾某某系川******号轿车的车主,川******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等。庭审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对医疗费的赔付范围达成了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按照原告医疗费损失的85%承担保险责任的一致意见。因被告曾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予以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入院证、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作业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被告曾某某系保险车辆川******号轿车车主,被告何某某在使用川******号车时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曾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曾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的行为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920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成都市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标准为每人20元/天,即为20元/天×29天=580元。3.营养费,参照医嘱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即为20元/天×29天=580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以及收入情况,故参照原告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为80元/天×29天=232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杨芬的证明证实其从事家政服务,月工资2400元。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人口,故误工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为7001元/年÷365天/年×(29+30)天=1131.66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122元,因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庭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门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2元。7.拖车费、停车费,事故发生后产生,经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即550元。以上损失共计24486.3元。被告曾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驳的权利。根据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扣除自费药比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认可的扣减比例15%恰当,本庭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中自费医疗费用应为19202.64×15%=2880.4元,拖车费、停车费550元,共计3430.4元不属于保险人的承包范围,应由侵权行为人何某某承担。剩余部分21055.9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承担,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赔偿金21055.9元。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赔偿金3430.4元。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宇航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