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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颍上县隆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兴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第00623号原告:颍上县隆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慎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蒋庄商业街。法定代表人:赵国俊,该公司经理。原告颍上县隆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裕销售公司)诉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裕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业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裕销售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兴业汽车销售公司为汽车销售业务关系,2011年按东风小康之家及兴业汽车销售公司的要求,建设标准化销售店面及服务站,厂方补贴15万元,同年其公司完成项目,厂方将15万转入兴业汽车销售公司,后其接要求开出增值税发票,并服从被告要去,补贴款从每年提车款中返还,因被告无车可供销售。2013年3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尚欠款92603.74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兴业汽车销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隆裕销售公司与兴业汽车销售公司系汽车销售关系,2011年度按东风小康汽车销售公司及兴业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建设标准化销售店面及服务站,由厂方一次性补贴150000元,同年隆裕销售公司完成标准化店面及服务站建设,厂方将150000元补贴划账至兴业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后兴业汽车销售公司要求隆裕销售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用以抵扣进项税,补贴款从每次提车款中返还,2013年3月18日双方对汽车销售进行清算,兴业汽车销售公司应付隆裕销售公司款92603.74元。上述事实有清算账目单,补充说明,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隆裕销售公司与兴业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隆裕销售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建设标准化销售店面及服务站工程,即享有厂方150000元补贴款,对隆裕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业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抗辩权力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阜阳市兴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颍上县隆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9260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阜阳市兴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