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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六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奎与被告沈阳恒瑞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奎,沈阳恒瑞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288号原告张龙奎被告沈阳恒瑞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永奎委托代理人吴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龙奎与被告沈阳恒瑞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奎、被告沈阳恒瑞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位从2010年开始向我借款,期间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尚欠我借款人民币278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偿还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9月29日偿还人民币200000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4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借款,期间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8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偿还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9月29日偿还人民币20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4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恒瑞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奎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恒瑞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