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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寇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寇某某,女,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硕,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寇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结婚,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有一女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非常暴躁,稍有不顺心就动手殴打原告,且对家庭从不尽义务,平时家里的正常开销及孩子的上学杂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无奈,只有外出打工,将孩子一直放在娘家寄养,被告从来不管。原告从1999年开始,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长达14年之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元月份,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申请结婚登记,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形成事实婚姻。1990年11月14日生女孩李某乙,1993年11月28日生男孩李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在家不干活,不外出打工,不尽家庭义务。1999年,原告为了抚养孩子,去新疆打工至今,在打工期间,原告用打工工资回家建了砖木结构三间一层半房屋后又返回新疆务工。原、被告子女分别在外务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申请结婚登记同周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分居二年以上,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砖木结构三间一层半房屋(坐南朝北),东边一间归原告寇某某所有,西边两间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佑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朝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