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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军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王卫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张军平,王卫红,张辉,张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负责人:张志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红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原审被告张文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军平、王卫红、张辉、原审被告张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冀F×××××-冀F×××××半挂货车原为张辉所有,2010年5月18日张辉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卫红。2012年5月13日6时50分许(雾天),被告张文军驾驶冀H×××××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8KM+100M处时,与遇情况停车的宋瑞强驾驶的冀A×××××号轿车(该车损失轻微已协商驶离)相撞。随后被告王卫红驾驶的冀F×××××-冀F×××××半挂货车从后驶来与发生事故后停车的被告张文军驾驶的车辆及在慢车道遇情况停车的宋明光驾驶的原告冀D×××××-冀D×××××挂货车相撞,致被告王卫红及乘坐人宋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2)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被告张文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瑞强无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王卫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明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文军及宋伟无责任。被告张文军驾驶的冀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下属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为1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为1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被告王卫红驾驶的冀F×××××-冀F×××××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文军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被告王卫红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交易协议,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4800元,鉴定费3480元,施救费13000元,提供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永年县施庄平安装卸服务队出具的100元的定额发票130张定额发票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车辆评估时没有通知他们,不符合法律程序;评估费过高且不属于正式票据;施救费高过河北省物价局标准计算应在3000元左右。由于各被告对此既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以上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被告王卫红财产损失133027元;被告张文军财产损失68801元。原审认为:被告王卫红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害,被告王卫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王卫红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文军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卫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张文军在第二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其车辆承保的被告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费34800元,鉴定费3480元,施救费13000元,合计51280元。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财产损失合计51280元,加上被告王卫红财产损失133027元合计为184307元;加上被告张文军财产损失68801元合计为12008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51280元÷184307元×100元=28元;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51280元÷120081元×4000元=1708元。原告不足部分51280元-28元-1708元=49544元,由被告王卫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4680元。由于被告王卫红在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王卫红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加上被告王卫红应赔偿被告张文军的损失45531.5元,没有超过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中国人保唐县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王卫红应承担赔偿数额全额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平各项损失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平各项损失1708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680元,以上共计36388元。三、驳回原告张军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XX军负担282元,被告王卫红负担8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鉴定费3480元,施救费13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费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有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鉴定费、拆检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施救费13000元,明显超过了河北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施救费价格,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付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赔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赔付未作分项限额的规定,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对于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属于本次事故引起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