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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长更、张茹芹与邹会荣、吴某甲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更,张茹芹,邹会荣,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吴长更,男,定州市人。原告张茹芹,女,定州市人,系吴长更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建锁、张毅,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会荣,女,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冯润兰,女,55岁,住定州市南环路。被告吴某甲,女,定州市人。被告吴某乙,女,定州市人。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邹会荣(即被告邹会荣),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母亲。原告吴长更、张茹芹与被告邹会荣、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更、张茹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锁、被告邹会荣(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润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二原告之子吴云朋在定深路被佛店村王小三驾驶的冀F×××号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王小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云朋方122000元,另赔偿吴云朋方108000元,共计23万元。调解后,原、被告的代理人将此款全部给付被告(系吴云朋之妻),后二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8600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邹会荣辩称,原告所诉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扣除医疗费和丧葬费50000元、在交警队交纳的钱800元、借我哥的款5000元已花费的款项,请予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7时20分许,二原告之次子吴云朋骑电动自行车在定深路北平谷路段,与佛店村王小三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吴云朋于事故当日被送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吴云朋于事故当日死亡。死者吴云朋的近亲属关系有父母原告吴长更、张茹芹,吴云朋有一个哥哥,无其他兄弟姐妹;吴云朋的妻子为被告邹会荣,有两个女儿即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现随被告邹会荣生活。为抢救吴云朋,共花去医疗费20587.1元。2012年3月1日,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受原告吴长更的委托,定州市南城区石家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吴建国代理死者一方与冀F×××号轿车驾驶人王小三一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死者一方的损失有医疗费20587.1元、丧葬费16153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补偿金119160元,王小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一方122000元,另外赔偿108000元整,共计230000元。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均无异议。扣除王小三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吴建国之手交到被告邹会荣手中的现金为220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赔偿款赔偿到位后,给吴云朋的哥哥49800元医疗费和丧葬费,和在交警队花费800元,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河北省2011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711元,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825元。河北省2010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59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845元,河北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306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432元。河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每天50元。以上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档案材料(含委托书、协议书、调解书、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等)、定州市南城区石家佐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两份、吴建国书面证明一份、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吴云朋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各种费用,扣除赔偿各方必要的费用、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需的费用后的赔偿款应当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平均分配。由于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之日为2012年3月1日,所适用的赔偿标准为2011年度标准,即2010年的收入标准等,故应按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扣除三被告的合理花费费用有,一、医疗费20587.1元;二、丧葬费16153元(2012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三、交通费500元(酌定);四、住院伙食补贴按照河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伙食费标准住院一日共计50元;五、陪护费按照河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432元计算一人陪护一日,共计34元;六、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432元计算一人住院一日,共计34元;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39358.1元。应当赔偿双方当事人的费用有死者生前扶养人员所需必要的费用,河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845元,被扶养人为多人的总赔偿数额每年不超过3845元。二原告的赡养费用为:按照河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845元,二原告事故发生之日均未满60周岁,赡养义务人二人,共计赡养二十年共计7690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抚养费用计算至各自满十八周岁止,共计27年,二人抚养共计51907.5。被扶养人为多人的总赔偿数额每年不超过3845元。按被扶养人为多人的总赔偿数额每年不超过3845元计算,其中应赔偿二原告的赡养费用为50946.25,赔偿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抚养费用为25953.75元。以上费用合计116258.1元,扣除116258.1元后,剩余的113741.9应为双方当事人5人共同共有,平均分配,各自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即二原告应享有45496.76元。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份额为45496.76元加赡养费用为50946.25,共计96443元。二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为86000元,不违反和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会荣作为共有财产的管理人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监护人,有义务把其管理应属于原告享有的财产份额交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会荣返还原告吴长更、张茹芹现金86000元,限被告邹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邹会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魏晚来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建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