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四川正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正和实业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421号原告四川正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华富。委托代理人范自力、郑晓,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原告四川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诉被告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华丰路66号71栋华侨城生活广场部分负一层至三层,面积为42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42元。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解除《租赁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1587600元,场地恢复费用3000000元及违约金5292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前未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未付金额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1587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房屋场地恢复费用30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920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金牛区华丰路66号商铺(建筑面积8187.3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成都天府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正和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承租了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2012年5月14日,原告正和公司(甲方)与被告黄某某及黄某某的合伙人雷海元(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华丰路66号71栋华侨城生活广场部分负一层至三层(华丰路66号商铺的一部分),面积为42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租金第一年至第二年为每平方米42元,交纳方式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30万元。双方在“解除合同的条件”中约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月租金的3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6)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或相关费用累计超过30日的;……”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某某及其合伙人雷海元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黄某某与其合伙人雷海元解除了合伙关系,原告对此知悉并予以了认可。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又签订了《关于租赁合同书的特别约定》,载明:乙方(黄某某)最迟在2013年1月18日前缴纳第一期的租金及其它合同约定的费用;乙方在缴纳完合同约定的租金和费用并完成装修后,甲方(原告)同意与租赁物业实际使用企业改签合同;乙方不能如期履约,需在2013年3月中旬前恢复租赁场地原状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2013年3月1日,因被告黄某某未按合同履约,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自即日起解除。二、乙方按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缴清自2012年5月3日起至今的租金1587600元。三、乙方承担场地恢复费用共计3000000元。四、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29200元。五、本解除协议涉及到乙方其他股份的权益和义务,均由黄某某全权负责和享有。以上租金及所有费用合计5116800元。双方商定,乙方承诺以私有财产作为担保,于2013年3月20日前向甲方付清所有费用,乙方逾期未付金额将按照商业银行贷款月利息的四倍计息并支付其余款于甲方。”该协议为打印件,乙方一栏为“黄某某、雷海元”,但是在签名处没有雷海元的签名。上述《关于租赁合同书的特别约定》及《解除协议》中承租方(乙方)处均有“苏洪”的签名,但是苏洪是否是租赁合同中的相对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无法查实苏洪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合同书的特别约定》、定金收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黄某某与雷海元签订的解除合伙的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之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致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行使解除权,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该协议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房屋场地恢复费用、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租赁房屋场地恢复费用为原告的损失,该损失的金额已经由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确认,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亦未提出抗辩,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并未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30万元作出约定,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适用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不能再适用定金罚则,该30万元的定金应予返还。被告在本案中虽然未提出反诉,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万元定金,所以,本院对被告已经交纳的定金在其应当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正和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587600元;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场地恢复费用3000000元;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正和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29200元;四、原告四川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某支付的定金300000元。上述款项品迭后,被告黄某某还应实际支付原告四川正和实业有限公司4816800元。案件受理费48248元,减半收取2412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564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