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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许慧敏与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慧敏,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许慧敏。委托代理人:刘亦鹏、徐永明。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喜春。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原告许慧敏为与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慧敏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30日到2012年8月30日,借款利息每月5%,若未在约定期限内按期支付本息5%计算罚息。同时双方还订立授权书明确:如果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协议中规定的借款本息和罚息时,授权原告直接向杭州开景置业有限公司行驶游龙公司与该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但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17万及其相应利息、罚息等款项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170000元,并支付利息34.44万元,罚息32.16万元,合计1836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此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原告许慧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工商银行查询信息申请书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3、还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7万元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还款的款项来源。被告游龙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本金是91.8万元;2、我司认为最好利息不要算了。被告游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被告游龙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4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游龙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1.5万元应当算作本金的归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原告许慧敏(作为出借方)与被告游龙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借款利率,按月5%计息。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按日5%计算罚息。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2013年7月23日,游龙公司出具《关于向许慧敏借还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7月30日本公司向许慧敏共计借款430万元。于2012年9月4日归还100万元人民币本金,于2012年9月5日归还本金30万元和8月利息21.5万元。2012年11月18日通过杭州翼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账形式归还许慧敏186.7万元人民币本金,其中约定2%作为背书转账手续费用,即归还本金183万元。截止2013年7月23日,本公司尚欠许慧敏本金11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关于向许慧敏借还款情况的说明》为凭,理应支付。被告认为21.5万元也应当算作归还的本金,与事实不符,且该21.5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息321600元,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慧敏借款本金1170000元,并支付利息335434.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自2013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慧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6元,减半收取计106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63元,由原告负担1920元,由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