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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常春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晓红,常春玲,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马海鹏,栾中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慧亚、杨继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晓红。法定代理人赵伟,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媛,女,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仝太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春玲。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金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负责人张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村。一审被告马海鹏。一审被告栾中攀。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郑州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红、常春玲、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骏通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渤海保险公司)、一审被告栾中攀、马海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埠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0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一审诉称:2012年6月21日7时20分,陈某乘坐马海鹏驾驶的豫a×××××号大型卧铺客车(以下简称客车)回宿迁(所购车票号为20680679,乘客意外伤害险单证号为2230702120)。次日凌晨2时许,该客车行至徐淮盐高速公路徐州至淮安方向108km+90m路段时,马海鹏等人谎称宿迁站已到,即令陈某下车,陈某下车后即被栾中攀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重型仓棚式车(以下简称货车)撞倒,后被送往宿迁市钟吾医院救治,并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肺挫伤等全身多处损伤,至今神志不清,呆痴,无记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支队)处理并作出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栾中攀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截至2012年10月23日,陈某已发生的损失为169260元,扣除常春玲垫付的7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0元、郑州运输公司垫付的10000元,栾中攀、常春玲、骏通运输公司、渤海保险公司、马海鹏、郑州运输公司还应赔付陈某696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栾中攀、常春玲一审辩称:1.马海鹏及郑州运输公司是承运人,不论什么原因,只要发生了承运人将乘客放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为,承运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陈某坚持,承运人也应采取报警,或在高速公路紧急停靠带停车,待危险因素消除后再行驶,而不是将乘客丢在高速路上,更何况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承运人所称的危险行为;2.马海鹏及郑州运输公司将乘客丢在高速路上,属于以放任危险发生的方式对陈某进行的侵权行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间接故意;3.陈某、马海鹏及郑州运输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事故出现之前,且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相当于他们制造了本案事故的潜在危险因素,等着栾中攀等其他车辆触及危险。马海鹏及郑州运输公司、栾中攀是事故的参与人,应按过错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陈某在高速路上没有采取恰当方式避免危险,而且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行走,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建议陈某承担事故10%责任,栾中攀驾驶车辆超宽与本案发生无必然联系,酌定承担20%责任,马海鹏及郑州运输公司对本事故发生过错极大,违法行为严重,承担70%责任;4.关于陈某主张的护理费,陈某请护工,应按照宿迁当地的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关于陈某提出的行李箱及衣物等财产损失,因可以确定为财产损失的,应当在事故发生时由处理事故的交警收集并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值鉴定,而陈某当庭提交三样物品作为事故的财产损失,未经认定,无法确认。陈某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故均不予认可。对陈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关于陈某主张交通费中探视人员及处理事故人员应有所区别,处理事故两人足以,探视人员的费用原则上应自理;5.常春玲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骏通运输公司名下。常春玲已给付陈某70000元,同意以此款抵扣赔偿款。骏通运输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骏通运输公司名下的营运,实际车主为常春玲,该车辆的经营由常春玲负责。公司既不是车辆的经营者,也不享受车辆的利益分成,故骏通运输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渤海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肇事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渤海保险公司已按公安机关要求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2.2012年10月23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114530.99元有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明,没有异议。对陈某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3.误工费应按照陈某的出院日期进行计算。陈某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法院当地的农村户口计算;4.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均有异议,交通费应与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符合,应乘坐合适的交通工具,人数以两人为宜,陈某提交的票据大部分是飞机票,不符合规定。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数额违反国家规定;5.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请当地两个护工,每个50元/天计算。日用品票据有异议,不在规定赔偿的范围内。对行李箱及衣物等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责任划分,建议货车司机栾中攀最多承担50%责任,客车司机马海鹏承担50%责任。7.事故发生系车辆超宽所致,与车辆制动系统检测不合格无关。肇事货车违法装载货物,严重超宽,按照规定不能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按商业险规定属于免责范围。郑州运输公司一审辩称:1.长途客车在高速公路出口下客是全国运输公司的惯例。马海鹏曾要求陈某在宿迁西高速公路出口下车,但遭到拒绝。后陈某采取非合理手段强行要求在高速公路上下车。马海鹏为保证车辆安全行驶,不得已选择让陈某安全下车。此时,公司的客运合同义务在陈某安全下车时即已履行完毕并终止。公司已无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下车后应该离开高速公路,而不是顺着高速公路行走。而陈某下车地点到事故地点有三公里以上,故其违法行走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某的损失由交通事故所致,应该由责任方栾中攀及相应的骏通运输公司全部承担。且陈某在事故中过错是非常明显的。而郑州运输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一方,已经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剩下的只是简单的附随义务,故郑州运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陈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按相关标准依法判决。根据陈某的伤情,其应当有特护,不需要其他人护理,如需护理,也应当由医院出具医嘱予以说明;4.陈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高达16000多元,并且大部分是飞机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不能乘坐飞机和出租车费,另住宿费过高;5.陈某提供的财物损失证据不能证明其代理人陈述的物品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且不能证明该物品损失的实际价值;6.对陈某所购的车票和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票上并没有记载到宿迁车站,只是“郑州到宿迁”;7.郑州运输公司三名证人能证明驾驶员不允许陈某在高速路上下车的情况下,陈某采用危险和威胁的方式强行要求下车。在驾驶员劝说并建议到下一个路口下车无效的情况下,驾驶员为全车乘客安全着想,其他乘客也出于自身安全考虑,一致同意陈某下车。马海鹏一审同郑州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公司有规定,始发站和终点站到站,高速公路上不允许上下客,下客必须下高速公路后。此次班车从郑州到常州,陈某在郑州汽车站买票,到站为宿迁站。马海鹏驾驶的该趟客车是路过车,不是进站车,通常情况是送到高速出口,在宿迁就是宿迁西高速出口(该高速出口在市郊)下车。可陈某在那里不下车,却在过后距该高速出口大概10公里,到下一个出口大概20公里的地方强行要求下车,并称每次坐车都是到这个地方下,去她老公家。马海鹏当时不让她下,她就强行拉客车方向盘,有三个证人可以证明。郑州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陈某在郑州某汽车站购买了郑州至常州、宿迁的客运车票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并乘坐马海鹏驾驶的郑州运输公司营运的客车。该客车于当日19点20分发车,车票载明陈某的目的地为宿迁。该客车于2012年6月22日凌晨到达宿迁境内,陈某在高速公路上下车,下车地点距最近的两出口都超过10千米。凌晨2时多,栾中攀驾驶货车拖运超宽货物(车载货物总宽度为4.8米,行车道和超车道宽度均为3.8米),行至g25-13高速公路徐州至淮安方向108km+970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将行走在超车道和护栏之间的陈某撞倒,致陈某受伤。后陈某被送往宿迁市钟吾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肺挫伤等全身多处损伤等,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情况(好转)为:患者表情呆痴,言语错乱,不能认识亲属及家人,会笑,可搀扶行走,不知饥饱,不能自己进食,大小便失禁,神志模糊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及时行脑积水手术治疗,继续康复治疗,加强饮食营养及护理,护理2人/日等。该事故经交巡警支队处理并作出无法查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常春玲支付医疗费70000元,渤海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20000元,郑州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陈某起诉主张各项损失169620元(其中,医疗费114530.99元;误工费8947.8元,72.16元/天×124天;护理费20358.4元,前20天为两子女护理,按72.16元/天计算,之后为两护理人员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元,18元/天×124天;营养费1240元,10元/天×124天;交通费12442元;住宿费3960元;衣物等财产损失费5460元。合计169260.2元。扣除各责任人总计垫付的100000元,还应赔付69260.2元。对于保险公司,本次诉讼仅主张交强险限额内部分。上述费用计算期间到2012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常春玲,挂靠在骏通运输公司(即登记车主)名下。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2.截至2012年10月23日,陈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高速公路管理禁止非机动车、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或行走,既有出于高效通行的目的,也有保护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安全的目的。如果行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高速公路这种特殊道路上行走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责任认定规则不同于普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通常由该行人负担较大责任或全部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即发生在高速公路之上,且事故一方又是在深夜违法行走的行人,故不宜课以栾中攀于普通道路上行驶时同样的注意义务。但其所驾车辆超宽,车辆制动不符合相关标准,则应较在同等道路条件下行驶的其他车辆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栾中攀在超车过程中疏于观察,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次要原因。陈某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属严重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陈某为该违法行为又与被告郑州运输公司的违法下客之间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陈某不应对该“主要原因”的相对应的责任全部承担。主要理由,客运合同的缔约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承运方应将旅客安全运抵约定地点。如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够详尽,则合同相对方应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履行。本案中,车票仅载明郑州运输公司对于陈某履行运送义务的终点为宿迁,没有明确具体站点,故郑州运输公司应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将陈某运抵宿迁市内的汽车站或其可方便乘坐交通工具的停靠点。而郑州运输公司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深夜将陈某放在高速公路上。郑州运输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同时也使陈某陷于高度危险境地,使其他侵权行为与该侵权行为相结合并发生危害后果成为可能。可以说,正是被告郑州运输公司(马海鹏)的违法行为制造了本案事故的潜在危险源,等着被告栾中攀或其他车辆触及危险。因此,郑州运输公司的行为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陈某本人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一方,但实质上,陈某本人在高速公路上违法行走,主要系郑州运输公司违法下客行为引致,故郑州运输公司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应负较大责任。当然,陈某作为成年人,亦应知道在高速公路上行走且走到隔离带与超车道中间的位置的高度危险性,其行为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郑州运输公司、马海鹏虽共同辩称陈某采取危险方式逼迫司机让陈某在高速公路上下客,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均无法证明曾与陈某同乘了当车次客车,故对于三名证人的证言及二被告的辩解,均不予采信。马海鹏作为郑州运输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郑州运输公司承担,故陈某诉请判令马海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酌定陈某、栾中攀、郑州运输公司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30%责任、50%责任。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常春玲,挂靠在骏通运输公司名下并接受其管理,栾中攀受常春玲雇佣,故栾中攀的过错责任应由常春玲和骏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栾中攀本人不承担。骏通运输公司辩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依照相关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某因本次事故,截至2012年10月23日出院前,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行李箱及衣物等损失,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项。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145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4元(18元/天×123天)、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误工费,陈某系非农业户口,已居住在宿迁市区多年,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72.16元/天计算误工费合理,其住院123天,故其误工费为8875.68元。护理费,陈某伤情确需两人护理,其主张前20天为其二子女护理,后104天为聘请二人护理,统一按此等病人所需级别护工两人,每人5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123天的护理费,共计123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陈某亲属系贵州居民,到宿迁处理交通事故,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陈某住院天数、处理事故必要人数及相关标准,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确实存在随身行李箱及衣物等财产损失,酌定其为200元。合计143350.6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7974.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0000元(已垫付)。陈某护理费、误工费、行李箱及衣物等财产损失,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25375.6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全部由保险公司负担。故保险公司应赔付款项共计45375.68元,已赔付20000元,故还应赔付25375.68元(取整25375.7元)。陈某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为97974.99元,由陈某、常春玲和骏通运输公司、郑州运输公司按2:3:5分担。故常春玲、骏通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陈某29392.497元(取整29392.5元),郑州运输公司应赔偿陈某48987.495元(取整为48987.5元)。常春玲已垫付70000元,且表示愿以此款抵作赔偿款,故常春玲、骏通运输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郑州运输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还应赔付陈某38987.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渤海保险公司应赔付陈某款45375.687元,扣除已赔付20000元,还应赔付款25375.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常春玲、骏通运输公司连带赔付陈某款29392.5元(从已给付的70000元中直接扣抵完毕);三、郑州运输公司应赔付陈某款48987.5元,扣除已赔付10000元,还应赔付款389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515元,由陈某负担303元,常春玲、骏通运输公司连带负担454.5元,郑州运输公司负担757.5元。判决后,郑州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栾中攀驾驶的肇事货车违法装载货物,严重超宽,且未经过公安机关批准,违法载高速公路上行驶。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形成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而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查清;2.一审判决以郑州运输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与陈某是同乘人员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违背常理;3.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应在过错程度基础上上浮10%在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4.本案中,陈某违法行走在高速公路上,但其在超车道的左侧行走属于采取了相应的避让措施,栾中攀驾驶的货车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而郑州运输公司作为客运承运方,在被迫情况下让陈某下车,仅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一审判决确定各方承担的赔偿比例,未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某辩称:1.一审判决确定郑州运输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正确,确定陈某承担20%比例损失过高,应对陈某及肇事货车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作相应的调整;2.一审判决对郑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常春玲及一审被告栾中攀辩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中所有涉案的事实已查清,对栾中攀驾驶的肇事货车超宽等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2.超宽车辆并非严禁驶入高速车辆,仅是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该货车是从西安始发,行使到肇事地点时途经1000多公里,沿途所有道路管理部门均予以放行,故该车在高速路上行使并不违法,且该货车超宽与本次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基本恰当,不应再作调整。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郑州运输公司违法摔客、货车超宽及陈某深夜在高速公路行走三种行为相结合引发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划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马海鹏述称:同意郑州运输公司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对受害人陈某的损失分别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从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看,主要是陈某违法在夜间行走在高速公路上,且靠超车道一侧行走相对于外侧危险性更大。受夜间能见度及道路中间隔离带对光线的影响,加之陈某身高相对较矮,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行驶速度较高,给机动车驾驶员发现陈某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不利影响。且高速公路专属于机动车行驶的道路,尤其是在夜间,机动车驾驶员在正常情况下很难预料到行人行走在高速公路上。但栾中攀驾驶的货车存在装载货物超宽的违法行为,虽然因发生二次事故导致无法确定货车何部位与陈某相撞,但从事故现状看,货车的违法行为是引发该事故不可或缺的因素。综合本次事故的客观成因,同时结合陈某所受的损失,认定栾中攀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适当;2.要确定郑州运输公司与陈某之间的责任承担,主要应分析导致陈某夜间行走在高速公路上的原因。郑州客运公司向陈某出售至宿迁的车票后,在售票时未作特殊约定或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该将陈某送至宿迁市区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乘客下车地点。郑州运输公司为了证明马海鹏驾驶的客车是受到陈某胁迫才停车,并让陈某在高速公路下车的,但提供的三个证人均不能提交乘车凭证,也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从郑州运输公司及马海鹏一审陈述可以看出,只要不是在终点站下车的乘客,均在高速公路出口处下车,也就是说涉案客车具有在未驶离高速公路情况下就将欲在中途下车的乘客放下车的惯例。郑州运输公司称是陈某采取胁迫手段要求客车驾驶员让其下车,即使陈某提出在高速路上下车,作为从事客运业务的人员应该知道行人夜间在高速上下车的危险性对陈某进行劝阻,或至少应选择让陈某在离其目的地最便捷的道路附近下车,以便其下车后便可迅速离开高速公路,而不应仅为了方便自身将乘客置于危险的境地。虽然陈某下车后未能及时离开高速公路存在过错,但是应当考虑高速公路的封闭性以及人出于本能考虑在深夜中更愿意选择将自身置于相对熟悉的环境。综上,虽然陈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源还是承运方郑州运输公司未按规定下客。结合肇事货车方的责任承担情况,确定郑州运输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是合适的,余下20%责任由陈某负担。综上,郑州运输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