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建胜与严金福、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胜,严金福,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614号原告:方建胜。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严金福。被告:李慧。原告方建胜诉被告严金福、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严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严金福与被告李慧系夫妻,两人在杭州开了一家服装加工厂。2013年2月6日,被告严金福因支付员工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金福未返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一、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严金福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严金福和李慧是分开做生意的,严金福主要负责服装厂,李慧从事土方运输生意的,该笔借款是用于李慧的生意资金周转。两个人的资金是各自使用的,而且两人在离婚时也约定,本案的借款由李慧负责偿还。如果李慧还不出来,严金福也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慧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严金福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等。2、结婚证1份(复印件,被告严金福提供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严金福与被告李慧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严金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严金福与被告李慧已于2013年5月15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严金福与被告李慧约定,本案借款由被告李慧负责偿还的事实。被告严金福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严金福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两被告离婚时原告不清楚,而且两被告之间的债务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本案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严金福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5日,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人需要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严金福尚欠借款60000元。另查明,被告严金福与被告李慧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方建胜与被告严金福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严金福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严金福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被告协商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李慧一人承担,但该约定系二被告夫妻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严金福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方建胜与被告李慧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李慧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方建胜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方建胜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建胜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343元,由被告严金福负担,被告李慧连带负担。原告方建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严金福、李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