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杜某、韩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韩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2007年9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农民。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强,山东勇华律师事物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韩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30日以被告人韩某有漏罪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3日以平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鹏、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2012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打电话让侯东斌到平度市灰埠镇灰埠村其经营的游戏厅内修游戏机,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韩某与刘勇(身份不明,在逃)以侯东斌偷游戏机加密狗为由对侯东斌实施殴打,威逼侯东斌写下欠刘勇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将其放走,侯东斌随即到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报警。在殴打过程中,致侯东斌的口唇粘膜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7日,杜某、韩某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二、寻衅滋事2012年11月17日晚,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溪湖西路60号的姜涛(在逃)与被告人韩某、韩冠群、王杰(二人另案起诉)在平度市同和办事处驻地吃饭时称有人欺负其姐姐,共谋饭后去报复那个人。晚21时许,四人驾车到平度市南苑小区,在姜涛的指认下,韩某、韩冠群、王杰持砍刀将下班回家行至此处的宏扬货物运输公司的辛世天砍伤,致其头皮裂创形成,长度超过8CM,左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其左肩部及腰部皮肤裂创形成长度超过1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与他人合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与他人合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予以并罚。被告人杜某、韩某犯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杜某、韩某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辩解认为,游戏厅不是我经营的,我也没有殴打侯东斌,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一、本案起因是被害人侯东斌窃取刘勇的游戏机加密狗U盘而引发的,侯东斌的行为涉嫌犯罪,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二、被告人杜某系敲诈勒索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杜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杜某判处管制或者缓刑。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韩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韩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2、韩某系未遂。二、在寻衅滋事犯罪中韩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主动投案自首。2、韩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合议庭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杜某打电话让侯东斌到平度市灰埠镇灰埠村刘勇(身份不明,在逃)经营的游戏厅内修游戏机,侯东斌趁机偷走一个“加密狗”U盘。因机器无法使用,12月4日,被告人杜某打电话让侯东斌来维修游戏机,侯东斌索要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杜某给其送去3000元。12月5日侯东斌到游戏厅将偷走的“加密狗”U盘安装上。当日15时许,在游戏厅内,被告人韩某与刘勇以侯东斌偷游戏机加密狗为由对侯东斌实施殴打,被告人杜某提供纸笔,逼迫侯东斌写下欠刘勇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将其放走。侯东斌随即到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报警。在殴打过程中,致侯东斌的口唇粘膜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杜某、韩某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及案件侦破过程、被告人杜某、韩某投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刘勇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现在逃。4、收条一张,证实侯东斌于2012年12月4日收到安装费3000元;欠条一张,证实侯东斌于2012年12月5日书写“今欠到刘勇人民币叁万元”的欠条;证明一张,证实侯东斌于2012年12月5日书写“于2012年12月1日偷杜某加密狗一只”的证明。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傅稼浩的证言,证实刘勇让我将一张欠条、一张证明送到派出所,刘勇具体情况不清楚。2、证人张增业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跟侯东斌一起去一家电子游戏店修机器。修好后侯东斌被叫进去,等了有30分钟,侯东斌出来了,在回去的路上他说被他们打了,还被逼打一张3万元欠条,然后我们一起到灰埠派出所报警。(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东斌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日杜某找我给他们安装一批游戏机,我趁机拿走一个加密狗U盘。后来杜某又来找我去维修,我问他们要了3000元。12月5日我和张增业来给他们修机器,加上加密狗,机器就好了。一个姓刘的男人把我叫到南屋,将我踹倒在地,说我偷他们的加密狗。他们打我,我就承认了。杜某拿来一个本子和笔,我就写下“我偷了杜某加密狗一只”,杜某说我给他们耽误七天营业,每天损失5万元,共计35万元,让我打欠条欠他们35万元。后来姓刘的又说“让你拿35万元你也拿不出,你打3万元的欠条吧”,于是我就打了3万元的欠条。他们就让我走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某、韩某的供述,证实因侯东斌偷了刘勇的加密狗而对其殴打,并强迫其打了3万元欠条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五)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侯东斌损伤属轻微伤。二、寻衅滋事2012年11月17日晚,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的姜涛(在逃)与被告人韩某及韩冠群(已判刑)、王杰(另案处理)在平度同和办事处驻地吃饭时称有人欺负他的姐姐,共谋饭后去报复那个人。晚上21时许,四人驾车到平度市南苑小区,在姜涛的指认下,韩某、韩冠群、王杰持砍刀将下班回家行至此处的宏扬货物运输公司的辛世天砍伤,致其头皮裂创形成,长度超过8cm,左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其左肩部及腰部皮肤裂创形成长度超过1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韩某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交纳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报、破案及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住院病案等,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同案犯韩冠群、王杰的供述,证实姜涛指使其持砍刀将被害人砍伤的情况。2、证人吕建兴的证言,证实其听韩某说被捅伤了,并到医院见过他们的情况。3、证人徐永业、江兰兰、辛昌吉的证言,证实因宏扬货物运输公司的事务,辛昌吉、辛世天与马希龙等等产生矛盾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世天的陈述,证实其下班回家时被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的三名男青年用刀砍伤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其受姜涛的指使,与韩冠群、王杰持砍刀将下班回家的被害人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五)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辛世天损伤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韩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韩某又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杜某、韩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杜某、韩某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被害人侯东斌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韩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辩解游戏厅不是其经营的,也没有殴打侯东斌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被告人杜某系敲诈勒索未遂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未遂、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被告人韩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赔给辛世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剑伟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冬冬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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