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流氓罪、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07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ml)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宜山镇驶往龙港镇方向。当晚22时20分许,途经龙港镇仕家垟村路段处时,被苍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拒不接受酒精呼气测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行驶证复印件,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拒不接受酒精呼气测试,且有犯罪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