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192号原告王某某,男,蒙古族。被告于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因此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也未能找到被告。原告已经失去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4月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300元,计472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亮审 判 员 王玉俊人民陪审员 邱树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