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新昌县新华彩印有限公司诉浙江天宇灯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县新华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某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县新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某某街道某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商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只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本案不应以加工承揽合同确定管辖。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申购单,申购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管辖地的证据。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同时也是合同履行地的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裁定将本案移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费用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4份《申购单》中只加盖了一方(某乙县新华彩印有限公司)公章。该申购单系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双方合意认可。且被上诉人现尚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商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处理。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某乙县新华彩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