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闵令嵩、张继娟、刘军、赵连华、闵令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闵令嵩,张继娟,刘军,赵连华,闵令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开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瑞武,男,生于1965年3月8日,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闵令嵩,男,生于1989年4月19日,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章丘市。被告张继娟,女,生于1990年2月20日,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章丘市。被告刘军,男,生于1974年1月2日,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章丘市。被告赵连华,男,生于1965年4月15日,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章丘市。被告闵令运,男,生于1988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章丘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闵令嵩、张继娟、刘军、赵连华、闵令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友翠、鹿瑞武,被告闵令嵩、刘军、赵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娟、闵令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9月28日,闵令嵩、刘军、赵连华、闵令运四人及其配偶与邮储银行(2012年6月20日名称变更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章丘市支行)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2011年9月28日,闵令嵩从我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截止2013年5月10日,闵令嵩及其配偶张继娟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8739.26元、逾期利息4978.27元。请求判令被告闵令嵩、张继娟偿还借款本金28739.26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4978.27元及上述货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逾期利息,担保人刘军、赵连华、闵令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闵令嵩辩称,借款属实,贷款用途为做生意,已还款3万余元,后做生意赔了,故未偿还剩余贷款。被告刘军辩称,担保属实,我们四户组成联保小组是邮储银行的安排,并非我们自己主动联系在一起的,所以我认为应当减轻担保责任。被告张继娟、闵令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8日,邮储银行与闵令嵩、刘军、赵连华、闵令运四人及其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赵连华、刘军、闵令嵩、闵令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原告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6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4万元内发放货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担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1年9月28日,邮储银行与闵令嵩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张继娟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继娟与闵令嵩一起共同偿还。2011年9月28日,邮储银行向闵令嵩发放了贷款6万元。贷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5月10日,闵令嵩尚欠借款本金28739.26元、逾期利息4978.27元未予归还,致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个人信贷系统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闵令嵩、刘军、赵连华、闵令运以联保小组的名义向邮储银行提交了完整的借款及保证手续,邮储银行与闵令嵩、刘军、赵连华、闵令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闵令嵩的配偶张继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本案借款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闵令嵩、张继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主动还清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被告刘军、赵连华、闵令运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军辩称联保小组系原告邮储银行出面安排,应减轻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军的抗辩理由既无法律支持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闵令嵩、张继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刘军、赵连华、闵令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娟、闵令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令嵩、张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28739.26元、2013年5月10日前的逾期利息4978.27元。二、被告闵令嵩、张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2013年5月10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73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二、被告刘军、赵连华、闵令运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军、赵连华、闵令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闵令嵩、张继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