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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专文化,系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凤鸣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凤鸣路鲍山大街路口时,与自西向东穿行马路的盆某某相撞,造成盆某某颅脑严重损伤,于2013年5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济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盆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750160.75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王某户籍证明信息1份、无犯罪记录证明1份、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信息、肇事车辆信息、110报警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取了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文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时礼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