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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雪华与XX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华,XX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民初字第78号原告:黄雪华。委托代理人:朱瑛。被告:XX红。原告黄雪华为与被告XX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2013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华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从湖南溆浦县的溆浦顺友木质装饰材料厂购买1136.16平方米的栗木板材,并委托案外人潘茂胜运往南浔,同年4月27日原告将该栗木板材交给被告XX红加工,被告XX红将其签收入库。从此之后,这批板材就音信全无。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9日法院作出(2012)湖浔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已将1136.16平方米的栗木板材交付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批栗木板材的实际价值,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板材的事实得到确认,那么在被告未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的前提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若被告无法返还则应支付相应的折价款。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XX红返还原告1136.16平方米的栗木板材或支付折价款人民币10793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红未作答辩。原告黄雪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2)湖浔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将1136.16平方米栗木板材交付被告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栗木板材的相关价格情况。被告XX红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红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原告在湖南省购买了1136.16平方米粟木板材后,委托潘茂胜运送到南浔。同年4月27日,原告将该批粟木板材交由被告XX红,被告XX红将粟木板材签收入库后,支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事后,该批粟木板材却下落不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以该批木材被被告XX红擅自处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板材损失人民币87935.20元及运费人民币94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因原告未能证明该批板材的价值,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XX红未支付板材的对价,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原物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4月份,湖南省地区的粟木地板坯料价格在每平方米95元左右。本案所涉的粟木板材为1136.16平方米,折价为人民币107935.20元。原告黄雪华自认被告XX红已支付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黄雪华认为将粟木板材交由被告XX红,是委托被告对该批板材进行加工,被告XX红签收了原告的粟木板材后,应依约交付原告成品。但被告XX红签收板材后,现该批板材却下落不明,被告XX红既未交付原告木板成品,也未支付原告相应对价,更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能合法占有该批板材的相应证据材料,故被告XX红占有原告粟木板材的行为,无任何依据。现被告XX红侵占原告粟木板材,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原告请求返还粟木板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红在返还粟木板材后,对已支付的价款人民币2万元,可与原告另行结算。如被告XX红未能返还原物,则应依法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对被告XX红已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应一并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原告黄雪华粟木地板坯料1136.16平方米二、如被告XX红未能按期返还原告粟木地板坯料,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折价赔偿原告黄雪华人民币879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9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79元,由被告XX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杰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