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淑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淑贞,李亚松,平如钢,余传雄,李振豪,李凤珍,李瑞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0号案外异议人李瑞萍。委托代理人逯军,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淑贞,美国公民。委托代理人陈楠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亚松。申请执行人平如钢。申请执行人余传雄。被执行人李振豪(曾用名李明、李亚明),因涉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现羁押于宝安看守所。被执行人李凤珍。申请执行人杨淑贞与被执行人李振豪借款纠纷案,申请执行人李亚松与被执行人李振豪、李��珍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执行人平如钢与被执行人李振豪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以及申请执行人余传雄与被执行人李振豪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胜新村271号、272号、273号、274号的房产,并依法对其进行拍卖。案外人李瑞萍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上述房产已经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裁定由李瑞萍收取租金,本院将该房产拍卖损害其债权的实现,故请求撤销拍卖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一、异议人享有对李振豪、李凤珍夫妇480多万的债权,并依法获得涉案房产的收租抵债的权利。本案的被执行人李振豪、李凤珍夫妇于2005年共向异议人借款本金480万元人民币一直未归还。2006年6月,异议人在追讨未果的情况下将其���人诉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并依法保全了李振豪、李凤珍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胜新村271-274号房产。2006年8月31日,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271号、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振豪、李凤珍夫妇返还异议人本金共计48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9336元。案件判决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判决,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赤法执字第385号恢字2号之一、(2006)赤法执字第386号恢字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扣留被执行人涉案房产的租金共计480万元,查封期限至扣留租金满480万元止。基于上述裁定,异议人依法享有了收取涉案房产租金用于偿还其债权的权利。二、法院的拍卖行为将直接损害异议人债权的实现,使得异议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深圳市宝安区人��法院基于李亚松申请执行李振豪、李凤珍一案【案号为(2010)深宝法执行字第2954号】对涉案房产的使用权进行拍卖,并不告知异议人。如涉案房产被拍卖后,异议人将无法收取租金用于偿还其债权,且因为异议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为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将很难参与到涉案房产拍卖款的分配中,而被执行人除了涉案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如此一来,法院的拍卖行为将导致异议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进而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法律讲究的是公平、正义,而法院如坚持拍卖该房产将损害同样作为债权人的异议人之合法权益,将有失公允。异议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2010)深宝法执字第2954号案件中作出的关于拍卖李振豪、李凤珍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胜新村271-274号房产的民事裁定书;2、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淑贞陈述意见认为,异议人李瑞萍在2007年已经提过一次异议申请,最后由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书,驳回其异议。我方认为李瑞萍的异议不成立。申请执行人李亚松陈述意见认为,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有一部分不认可,对她们说的事实我不清楚。被执行人李振豪陈述意见称,异议人李瑞萍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属于李瑞萍和李凤珍造假的,借款是不存在的。被执行人李凤珍陈述意见称,对异议人的主张没有意见,予以认可。异议人李瑞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270号、(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271号、(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272号三份民事判决书;2、(2006)赤法执字第384号恢字2号之一、(2006)赤法执字第385号恢字2号之一、(2006)赤法执字第386号恢字2号之一共三份执行裁定书;3、两份赤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涉案房屋被赤坎区人民法院查封,并且扣押了房屋的租金。申请执行人杨淑贞对异议人的证据质证称,赤坎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是在宝安法院之后,为什么赤坎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且还扣押了租金,我们先申请执行,为什么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拿到。被执行人李振豪对异议人的证据质证称,我根本不知道这情况,因为我们事实上也没有借款,她既然有事实,有起诉,我会不知道。被执行人李凤珍对异议人的证据质证称,请求保留涉案房屋50%的产权。因为该案所有的涉案债务都是被告人李振豪的个人债务,应该由其个人的财产进行偿还,因为涉案房屋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至少有50%的产权是属于李凤珍的,所以法院对���凤珍的50%产权进行执行是不可以的。申请执行人杨淑贞为反驳异议人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行异议书(2007年9月6日);2、(2007)南法执字第91、99、100-(07)审5号民事裁定书;3、(2007)南法执字第91、99、100-(07)审4号民事裁定书;4、(2006)深宝法执字第1482-(06)审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凤珍跟李瑞萍均已向人民法院就被执行的涉案房产提出过异议,也均已被法院驳回,所以再一次提起异议是不能成立的。异议人李瑞萍及被执行人李凤珍对杨淑贞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南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已经停止,裁定书已经没有任何效力。被执行人李振豪对杨淑贞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淑贞与被执行人李振豪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6年3月1日以第一顺位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胜新村271号、272号、273号、274号的房产。随后,案外人李金盛、异议人李瑞萍均以被执行人李振豪、李凤珍欠付其借款为由,将两被执行人起诉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6月1日受理,于2006年8月31日分别作出(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270号、(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271号、(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执行人分别向李金盛、李瑞萍清偿欠款本息,上述判决均于2006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赤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于2006年6月裁定查封涉案的龙胜新村271-274号房屋,并于6月5日向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龙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9月4日和9月5日,赤坎区人民法院分别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查封李振豪、李凤珍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龙胜新村271-274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李凤珍所有的龙胜新村271-274号房屋;查封李凤珍所有的龙胜新村271-274号房屋的每月租金(三个案件标的合计6,850,000元),并责令被执行人将每月所收取的租金汇至该院指定账户。因被执行人李振豪、李凤珍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李金盛、李瑞萍遂向赤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6)赤法执字第384号恢字2号之一、(2006)赤法执字第385号恢字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同年8月17日作出(2006)赤法执字第386号恢字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涉案的龙胜新村271-274号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轮候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出租前述房屋的租金收入,合计人民币7,000,000元(2,100,000元+2,350,000元+2,550,000元)。2007年6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杨淑贞申请执行李振豪案,平如钢申请执行李振豪案以及余传雄申请执行李振豪案移送南澳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南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日发出搬迁公告,限令龙胜新村271-274号房产的所有住户于公告之日起15日内搬迁退出。2007年9月份,李凤珍、李瑞萍、李金盛等向该院提出异议,称拍卖上述房产损害其合法权益。南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裁定驳回各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随后对房产进行了评估。2009年12月12日,南澳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该案执行。2010年6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将前述三案交由本院继续执行,为方便执行,本院将上述三案与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的李亚松申请执行李振豪、李凤珍案合并办理。本院在对上述四案执行过程中,曾多次向两被执行人以及涉案龙胜新村271-274号房屋的承租人、居住人、使用人发出公告或约谈,责令相关人员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但上述人员均未予提供。由于被执行人拒���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遂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0)深宝法执字第29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两被执行人位于龙胜新村271-274号的房产。受本院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于2013年8月9日组织拍卖前述房产,竞得人为深圳市德荣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但因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成交款,故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撤销该次拍卖结果,并决定重新拍卖。同时,由于案外异议人李瑞萍未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为保障其权益,本院已将此次拍卖情况书面致函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再次对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竞得人为黎国元。另查,被执行人李振豪与李凤珍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7月登记结婚。涉案的龙胜新村271-274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执行人持有宝安县龙华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等,并以李振豪的名义申报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异议人李瑞萍承认,从2009年开始依据赤坎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文书,向涉案的龙胜新村271-274号房屋承租户收取租金,直至今日仍由其直接收取租金。本院认为,涉案的龙胜新村271-274号房产,已由本院于2006年3月1日以第一顺位查封,按照法律规定,本院有权在执行过程中对该被查封财产进行拍卖。至于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对上述财产采取的轮候查封,后于本院查封,不能阻碍本院对该财产采取强制拍卖措施;有关异议人李瑞萍在(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270号、(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271号、(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权,只能作为参与拍卖款分配的依据,而不能据此阻止本院依法拍卖被查封财产。因此,异议人李瑞萍对李振豪、李凤珍享有到期债权,以及赤坎区人民法院采取的轮候查封手续,均不足以成为本院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并撤销拍卖裁定的正当理由,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李瑞萍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