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翠苹与被告周济生、杨翠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苹,周济生,杨翠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周翠苹(反诉被告),女,汉族,1971年5月19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箕龙,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济生(反诉原告),男,汉族,1948年4月14日生,退休工人。被告杨翠云(反诉原告),女,汉族,1947年3月16日生,退休工人。二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周翠苹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济生、杨翠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箕龙、王辉,被告周济生、杨翠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苹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杨翠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二被告所有的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XX号房屋,租赁期限二年。2013年租赁房屋所在地区拆迁,2013年6月15日二被告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6月15日提前终止,但二被告拒绝返还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项。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1000元、2013年6月16日到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3000元、拆迁补偿款77000元(营业用房补助54000元、装修补偿13000元、设备安装、搬迁费10000元)。被告周济生、杨翠云辩称,原告至今还在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还未解除,故不存在返还租金,租赁合同约定结清水电费和租金后再予以退还押金,故不同意返还押金。因原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拿到拆迁款,并且拆迁单位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不存在返还属于原告的拆迁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济生、杨翠云反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承担其承租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用;三、原告按每天67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8月1日到房屋交还给被告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周翠苹针对被告反诉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和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从签订拆迁协议起房屋所有权就不再属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16日事实解除,并且原告已2013年8月初迁出租赁房屋,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二、如果被告提供水电费票据,原告同意承担至2013年7月31日的水电费。综上,请求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济生、杨翠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原告周翠苹和被告杨翠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二被告所有的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XX号房屋一、二层,一楼用于营业,二楼用于居住,租赁期限二年,总租金44000元,半年交一次租金,押金1000元,押金在合同到期时房屋无损坏且各项费用结清后三日内退还。2013年3月因该地区将进行拆迁,原、被告协商改为三个月交一次租金,2013年5月原告交付2013年5、6、7三个月租金6000元。原告使用租赁房屋一楼开办豆逗现磨多饮品店,并于2012年7月4日领取了营业执照。2013年3月18日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原告租赁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中,拆迁办工作人员对原告所作的装修残值进行了测算,包括地砖、地柜、水池、门、吊顶、广告牌在内共计11670元,其中广告牌评估残值为88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周济生和拆迁办签订了合班村11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拆迁款428400元,其中包括营业用房补助53940元(53.94平方米×1000元每平方米),在装修及附着物补偿中广告牌补偿为1188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终止营业,但仍居住于租赁房屋二楼直至2013年7月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款测算表、原告装修残值估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3月18日拆迁公告发布,租赁合同自拆迁公告之日终止,但在拆迁公告之后原告仍继续营业至2013年6月20日、居住至2013年7月31日,仍应按租金标准、实际使用时间支付房屋的使用费4620元,二被告应返还多收取的租金1380元。拆迁部门对于原告的装修残值评估为11670元,其中广告牌评估为880元,而根据测算表广告牌实际补偿为1188元,因此,拆迁部门对原告所作装修的补偿款应为11978元,二被告应将该11978元装修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承租期限距离期满尚余一年多,原告因拆迁而遭受停业损失,二被告获得了营业用房补助,该款与原告的经营行为有关,故被告应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结合剩余租赁期限、原告经营规模、租金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应将营业用房补助款53940元的20%计10788元补偿给原告。搬家费系拆迁部门对于产权人的补偿,与原告无关,对于原告主张设备安装搬迁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承租期间的水电费,但未能提出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水电费,同时租赁合同中约定应在各项费用结清后返还押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18日终止。二、被告周济生、杨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翠苹租金1380元、给付原告周翠苹拆迁补偿款22766元(装修补偿11978元、营业用房补助10788元),共计人民币24146元。三、驳回原告周翠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周济生、杨翠云要求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水电费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反诉费80元合计1805元,减半收取902.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2.5元,由原告周翠苹负担800元,由二被告负担9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福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