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四川荣孚鑫商贸有限公司诉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荣孚鑫商贸有限公司,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四川荣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政府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59999066-0。法定代表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留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光敏,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沈集镇鄢岗村1组26号,该公司职工。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五德镇。法定代表人李金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祖留,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荣孚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孚鑫商贸公司)与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水溪煤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成英于2013年10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孚鑫商贸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沈留杰、聂光敏,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水溪煤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孚鑫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计量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汇款518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3966170.4元的煤炭,之后被告提供的煤炭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故双方达成了终止煤炭购销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大水溪煤矿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荣孚鑫商贸公司预付款1213829.6元。被告大水溪煤矿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预付款1213829.6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利息。被告大水溪煤矿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计量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荣孚鑫商贸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3日、4月18日、4月19日向被告大水溪煤矿公司汇款240万元、48万元、230万元,共计518万元。被告大水溪煤矿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3966170.4元的煤炭,之后,因被告提供的煤炭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终止《煤炭购销合同》协议书,约定:1、终止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被告大水溪煤矿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荣孚鑫商贸公司预付款1213829.6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如被告到期未退还原告的预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大水溪煤矿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荣孚鑫商贸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了下列证据:《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转账凭证5张。证明原告荣孚鑫商贸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3日、4月18日、4月19日向被告大水溪煤矿公司汇款共计518万元;对账明细单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对双方交易的煤炭数量、支付款项及余额还款情况进行详细对账;终止《煤炭购销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终止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大水溪煤矿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荣孚鑫商贸公司预付款1213829.6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始证据,并有被告的签章,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按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因其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故双方协商签订了终止《煤炭购销合同》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还原告剩余的预付款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剩余的预付款的义务,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约定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审理中也未提出异议,故该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荣孚鑫商贸公司预付款1213829.6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清偿时为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严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