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莫远思,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志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远思、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12年3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姻基础不好,认识仅十一天便草率结婚,互相未有了解清楚对方的个性、爱好,婚后离多聚少,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见面时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冷淡。原告因治疗不孕症共用去了一万多元,被告只给4000元,怀孕期间被告每月只支付100元给原告生活,临分娩叫被告购买妇婴用品时,被告居然不肯去,原告只有挺着即将分娩的大肚子到各超市选购。有了女儿后,夫妻间仍是冷冷清清,漠不关心,各过各的,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尤其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不给钱买奶粉,原告唯有带着女儿到茂名做家庭保姆挣奶粉钱。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8月21日,原告以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离婚之月起至女儿18周岁止支付抚养费给原告;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一、被告并不十分同意离婚,如非要离婚,离婚过错在于原告。1、原、被告结婚至今有五年之久的夫妻生活,且生育了一女孩,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有夫妻之实。2、原告婚后从不主动做家务及农活,常常以自我为中心,好食懒做,天天这家窜一会,那家窜一会,只就想着要钱去行街买东西,不体谅被告早出晚归打工养家糊口的辛苦,说她两句就要离婚。3、原告说被告不给钱女儿买奶粉不是事实,这有被告转帐给原告的一些银行单证明,原告在去年8月份带女儿去打工,是在被告极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硬要带去的。4、原告约于今年8月11日带着女儿不知去向,被告多次打电话询问及到原告娘家找也不见踪影,在多次追问下才说去打工,直至被告接到法院传票,才知原告先带女儿藏起来,然后起诉要和被告离婚争抚养权,原告居心何在,是否已有第三者。如果原告鬼迷心窍,执迷不悟,非要离婚,被告只能无可奈何同意离婚,但离婚的过错全在原告。二、如非要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理由:1、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不能给孩子一个安定的环境成长;2、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更没有经济基础;3、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被告家里生活成长,突然转变环境不利于其成长;4、在被告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告不顾一切提出离婚,而离婚后还要求女儿随其生活,试问一个这样不考虑女儿将来幸福,一心要搞离婚的人,女儿和其在一起有幸福可言吗?5、被告有能力辅助孩子学习,有固定的住所,且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抚养女儿成长。鉴于以上理由,为了更好地让孩子快乐成长,我请求判决被告抚养女儿。三、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无过错,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第一、第二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14日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外出东莞等地务工,被告则到湛江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在一起生活时经常因生活枝节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曾怀孕两次,但均已流产,后经医治于2012年3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今年8月3日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外出至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觉得双方感情过于冷淡,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2013年8月21日,便以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起诉到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已五年多,并已生育了一个女儿,但由于婚前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聚少离多,还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若一定要离婚,其亦同意,只是过错不在被告,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况且原告在生育女儿之前,曾怀孕两次都流产,可见,原告的生育能力相对较困难,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请求离婚及抚养女儿,本院予以支持。对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月由被告支付400元给原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陆某某抚养,由被告陈某甲从2013年10月起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原告陆某某。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伏倩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分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