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99年5月11日,汉族,在校学生,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17日,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系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宁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女,生于1973年4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东关办事处,系陕F13X**号货车车主、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赵彦儒,男,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某,女,生于1978年9月6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系靳某之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陈某,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宁强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朝武、委托代理人邱新荣、被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儒、靳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18时许,原告放学后骑自行车沿羌州路由南向北靠路右行驶,行至羌州路北段县农发行十字路口时,被被告靳某所驾驶的陕F13X**号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宁强县天津医院,汉中3201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诊断为:1、损伤性休克;2、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3、双侧骶骼关节脱位。虽经住院治疗,目前仍遗留行走困难、生活自理受限的后遗症状。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靳某于2013年4月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为陕F13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靳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294元,其中护理费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19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它费用21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790元;第二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属实,王某在治疗期间,被告在宁强县天津医院垫付医药费5714.93元,汉中3201医院垫付医药费4216.74元,汉中市中心医院垫付医药费15309.84元,合计垫付医药费25241.51元。王某在治疗期间预支原告父亲王朝武现金24400元,支付请人护工费110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保汉中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及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讼的赔偿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失为1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审理查明:陕F13X**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靳某。2013年4月25日下午18时许,靳某驾驶陕F13X**号货车由宁强县羌州路南段向北段行驶,行至宁强县农发行十字路口右转弯向金牛路行驶时,将由羌州路南段向北段放学回家骑自行车直行的原告王某撞倒在地,造成王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3、双侧骶骼关节脱位、骶骨粉碎性骨折,腹腔脏器损伤待排。治疗4天,支付医药费5714.94元。后转入汉中3201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Tile分型、C3型,骶骨骨折。住院3天,支付医药费4216.74元。之后又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75天,支付医药费15310.47元。诊断为:骨盆骨折(A08型:C2型),骶骨骨折(2型)。王某在上述三家医院共计住院82天,其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合计25242.15元均由被告靳某支付。2013年5月8日宁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2013年8月8日宁强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进行伤残鉴定,其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靳某所有的陕F13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时间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靳某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先后五次支付给原告王某父亲王朝武、母亲王桂芳现金24400元。并当庭确认医疗费25242.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药发票,3201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药发票,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药发票,宁强县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靳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陕F13X**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书,交通费部分票据,原告户口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靳某身份证复印件,靳某支付原告现金条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靳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赔偿款额中,除医药费当庭确认外,其它赔偿费用按相关规定审查确认。护理费6560元(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640元(20元/天),残疾赔偿金41468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8430.15元。因陕F13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1640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2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受伤医药费25242.15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164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41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8430.15元: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488元;2、剩余部分医疗费15242.15元、鉴定费700元,计15942.15元由被告靳某赔偿。上列赔付款项中扣除被告靳某垫支49662.15元,还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退还给被告勒某33720元。实际给付原告王某赔付款287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靳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于怀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尚彦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