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系被告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建立婚约,于2009年12月9日按农村习俗见面过场,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某甲见面礼11000元,衣服款1000元,原告带到被告家礼品折款9400元。2010年3月被告王某甲外出打工,原告支付给王某甲路费1000元和600元过春节的钱。原告提出在2012年底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甲以种种理由不同意并提出解除婚约,但不返还借婚约索要的财物,因此,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甲借婚约索要的财礼款22000元。被告王某甲未答辩。被告王某乙辩称,这事和我没有关系,是原告陈某有过错,从外面领回来一个媳妇,不愿意和我女儿结婚。经过媒人给王某甲11000元,包括原告父母给的改口钱2000元,原告的姑母200元改口钱,原告姨妈的100元改口钱和1000元的买衣服钱。王某甲又退给原告2600元。另外我没有接受原告的见面礼,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张文柱、王留存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9日在被告王某甲家见面过场,见面过场时原告陈某支付给被告王某甲见面礼11000元(含被告王某甲喊原告的父母、姑母、姨妈的钱),衣服款1000元。被告王某甲退给原告陈某见面礼1000元,原告陈某还带有烟酒糕点等礼品,见面过场后原告陈某未有在被告王某甲家吃饭。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被告到日本打工二年。2012年农历8被告王某乙听说原告陈某从外地领回来一个媳妇,原告陈某对此予以否认。经媒人张文柱、王留存及原告的姨夫王建成和原告村的村干部等人几次调解未果,被告王某甲不愿意返还给原告部分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建立婚约后,原告陈某支付给被告王某甲见面礼款10000元(见面时支付11000元,当即返还1000元),其中包含被告王某甲喊原告的父母、姑母、姨妈的钱。既有原告陈某自愿的一面,又有受农村习俗影响的因素,为此,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经济困难,被告王某甲应当予以酌情返还,以返还6500元为宜。基于原、被告婚约的关系,原告陈某支付给被告王某甲买衣服款1000元,建立婚约关系已三、四年,被告买衣服消费,属于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不予返还,在见面过场时原告给被告买的烟酒糕点等花费,属于消费支出,不必要的开支,被告王某甲不应当返还。被告王某乙未有收受原告陈某的财物,没有返还的义务,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甲返还给原告陈某彩礼款等其他款项共计6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250元,原告陈某负担100元。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胜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