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平晓红与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晓红,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平晓红。委托代理人:李海锋。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彪。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诸秦刚。原告平晓红诉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锋,被告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晓红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2012年4月7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3年1月24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九级。2013年4月26日,原告就工伤赔偿事项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后作出了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49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停工留薪期认定时间过短,原告现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亿丰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7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87.22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0767.90元、交通费1957元,以上合计38990.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丰公司辩称:对原告存在工伤事实、工伤九级及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无异议。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停工留薪期工资我方已经支付18683.50元。原告没有达到护理要求,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受伤时,被告已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原告共计住院110天。2012年4月7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3年1月24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九级。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5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7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7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87.22元(已扣除单位支付的1868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7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957元、鉴定费300元、医药费125元,合计78246.82元。该委该委后作出了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2012年1月1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亿丰公司支付平晓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78.3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778.33元,此款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立即支付;三、驳回平晓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平晓红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伤后停工留薪期工资18683.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282.8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社保缴费明细、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交通费发票,被告亿丰公司举证的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发生工伤后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原告提起仲裁的2013年4月26日为准。原告已按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医药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据此对上述项目不予审查处理。被告就上述损失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原告应予协助。原、被告对于被告在原告伤后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683.50元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对停工留薪期酌情认定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18262.6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对仲裁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11678.3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住院110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97.89元/天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也予以支持,计10767.90元;以上合计40708.87元。因原告平晓红已从被告亿丰公司处领取18683.50元,故被告亿丰公司尚应支付22025.37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晓红与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晓红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2025.3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平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