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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林宝与李其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其发,王林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发。委托代理人:李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宝。上诉人李其发为与被上诉人王林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其发向王林宝购买柴油。李其发于2004年1月20日向王林宝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加油款2万元正。嗣后,上述加油款李其发一直未支付给王林宝。2013年6月8日,王林宝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其发立即支付加油款2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李其发在原审中答辩称,对2004年1月20日,其曾就柴油买卖款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欠条的出具已经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纯粹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应该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在其出具欠条后,王林宝一直未向其主张任何相关的权利。王林宝在其出具欠条9年后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王林宝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其发欠王林宝加油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李其发应及时支付给王林宝。李其发未将上述货款及时支付给王林宝,应向王林宝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王林宝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李其发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采信。综上,王林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李其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林宝加油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其发负担。李其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2004年1月20日形成的“欠条”是由双方结算后出具的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同时对王林宝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自欠条出具后,从未向李其发进行过催讨”这一事实也未予以认定。2、原审法院不顾李其发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判令其承担支付责任,属于自相矛盾。3、欠条出具时间是2004年1月,从2004年至2013年,时间长达9年之后王林宝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完全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一审李其发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应当查明的是本案有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等情形,如无,则应当判决驳回王林宝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林宝的诉讼请求。王林宝答辩称:李其发欠我2万元钱,现在柴油的价格高、以前价格低,我也不要其支付差价,我只要求李其发按当时的价格支付2万元给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李其发对其尚欠王林宝加油款2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李其发主张诉讼时效应该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在其出具欠条后,王林宝一直未向其主张任何相关的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本案在无证据证明李其发和王林宝之间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且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时,双方的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王林宝向李其发主张权利时起算。而李其发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状中均主张王林宝在欠条出具后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李其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其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