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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高军平与郑根柱、赵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平,郑根柱,赵立,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高军平。委托代理人:陈一群、吴言佩。被告:郑根柱。被告:赵立。被告:朱明。原告高军平与被告郑根柱、赵立、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高军平的委托代理人吴言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根柱、赵立、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军平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郑根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形成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个月,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赵立、朱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郑根柱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根柱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3、被告赵立、朱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汇款打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郑根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赵立、朱明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根柱、赵立、朱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郑根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形成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借款月利息为6分。另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赵立、朱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根柱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郑根柱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根柱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郑根柱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赵立、朱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根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军平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郑根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军平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被告赵立、朱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元,减半收取2583.50元,由被告郑根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赵立、朱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