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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09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9610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台湾省彰化县(未到庭)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于2000年8月29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张某甲。原告因不适应台湾生活,一直居住在重庆,被告则在台湾生活,每月给女儿寄2000元生活费,每年回重庆探望原告及女儿1-2次。2009年5月至今,被告再未来过重庆,也不支付女儿生活费用,后原告无法再联系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恋爱,200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在台湾生活,原告与婚生女张某甲在重庆生活,被告每年均来重庆探望原告及女儿,且每月给付张某甲2000元生活费。2005年起,原、被告因常年两地分居及经济问题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5月后,被告再未到过重庆,原告也无法与被告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证人孙莉华(系原告的母父)、孙桂华(系原告的姨妈)、王治平(系原告的伯父)的证言及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二人长期分居两地,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及交流,且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5月以后,被告再未到重庆探望原告及女儿,且音信全无,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婚生女张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在重庆,故张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限每月1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虎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