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涵钰与董秀芝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2010年9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86年6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生于1988年12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王某甲与董某某的女儿。王某甲与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俩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王某某由父亲王某甲抚养。王某甲与董某某口头约定,董某某以放弃探视权为条件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现董某某违反约定,几乎天天要求探视原告。另外,离婚后男方经济收入大不如前,孩子的各种花销又有所增加,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董某某辩称,其一、我从未放弃对原告王某某的探视权,但因原告父亲王某甲的阻挠,离婚至今我只探视过王某某两次;其二、离婚时,我将我父亲赠与的轿车分给了王某甲,也就是将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了抚养费,同量王某甲收入较高,有能力自行抚养孩子;其三、我与王某甲离婚协议已约定我不承担孩子的任何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四、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生活费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且我目前无固定工作,收入不高,但是为了孩子我仍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之父王某甲与被告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王某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孩子的任何费用;婚后无房屋,婚后家电、家具已分清,婚后购买比亚迪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归女方所有。王某甲、董某某婚生女王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出生,现已满三周岁,跟随父亲王某甲生活。王某某在王某甲、董某某离婚后不久即入托龙山街道办事处1+1幼儿园。2013年7月22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董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王某甲、董某某离婚协议书、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抚养费的数额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2013年2月25日,原告王某某之父王某甲与被告董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某归王某甲抚养,董某某不负担孩子的任何费用。该约定系王某甲、董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王某某以董某某天天要求探望原告要求董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探望权系父母的法定权利,其行使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原告王某某主张其父王某甲收入下降,自己花销增加,但未对此提供王某甲经济困难,无力抚养的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或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甲、董某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王某某由王某甲自行抚养,双方离婚至今不满8个月,期间王某某未发生超出王某甲经济能力的实际需要,亦未有任何需增加抚养费的合理理由,王某甲未举证证明其生活发生影响抚养孩子的变故,目前王某甲有能力自行抚养王某某,故王某某要求董某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董某某表示自己虽然收入不高,但身为王某某的母亲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本院认为,王某某要求董某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董某某自愿向其支付每月2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的支付系董某某对孩子一种爱的表达,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某2013年的抚养费共计600元。三、被告董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各支付1200元。抚养费支付至王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