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与谢四平、王广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支行,谢四平,王广琴,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高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景湖湾2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755613-1。负责人:唐徐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四平,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王广琴,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谢四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根生,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钱叶平,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葛牡云,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何维胜,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高垒,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谢四平、王广琴、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高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前,本院依据原告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于2013年6月9日依法对被申请人高垒的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四平、王广琴、高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谢四平、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高垒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谢四平、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提供借款5万元,期限十二个月(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约定了年利率,罚息加收等双方权利义务。同时,谢四平、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高垒还共同与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书》等,约定对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保证谢四平能顺利贷款,其妻子王广琴还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等手续。合同签订后,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向谢四平发放贷款5万元。但谢四平至今拖延还款,经多次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谢四平、王广琴、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高垒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3734.24元,利息1021.88元,罚息2258.98元(以上合计37015.1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同等计算方法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谢四平、王广琴、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高垒连带承担代理费4200元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诉讼费用由谢四平、王广琴、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高垒承担。谢四平、王广琴、高垒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举证。葛根生在庭审中辩称:是银行的人员让葛根生签字的。钱叶平在庭审中辩称:是一个叫王斌的人与银行经办人到钱叶平处,说王斌需要办厂,拿农村户口到银行办理贷款可以享受优惠政策,所以钱叶平就将户口簿借给王斌,过几天银行人员到钱叶平处签字,未告知合同具体内容的情况下,让钱叶平在空白处签字,没有将合同文本留给钱叶平,钱叶平认为银行故意隐瞒事实,合同无效,另外也不知道谁领走贷款。葛牡云在庭审中辩称:银行的办事人员根本没有讲其中利害关系,王斌、高垒,葛牡云均不认识。到葛牡云住处找到葛牡云,让葛牡云签字,没有人向葛牡云解释担保及联保的意思,且没有看到贷款。何维胜在庭审中辩称:户口簿是借给侄儿何邦华的,说农村户口能贷款,何维胜就答应了。银行的人来何维胜家,在没有介绍关于联保的情况下,就让何维胜签的字。后来就收到法院的传票,与何邦华核实,何邦华他说钱还了,银行承诺不起诉何维胜,怎么还起诉。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证明:⑴谢四平与王广琴为申领贷款向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提出申请并签订合同;⑵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高垒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在申请表和协议书上签字确认;⑶双方间权利义务范围,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贷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谢四平与王广琴户口簿、王广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四平、王广琴为申领贷款向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身份情况;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高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担保人提供的身份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⑴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已履行了放贷义务;⑵谢四平已足额领取了贷款本金;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贷款打入谢四平账户,已履行了义务。4、《谢四平贷款情况说明》,证明谢四平还贷及延期拖欠情况,谢四平部分应支付款项的计算方式。5、《委托代理合同》,《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皖价服(2013)17号文件,证明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进行催收、诉讼,并实际按照约定支付了代理费,法定律师代理费计算依据。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质证认为:证据1、2,签名事实,但对联保内容不清楚,也没人告诉风险。证据3、4、5不清楚。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签名的真实性,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予以认可,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签名的真实性,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是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单方证据,但与证据1、2,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本案,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诉讼而发生的代理费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谢四平、王广琴以购买农资为由,向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4月17日,谢四平、葛牡云、钱叶平、何维胜、葛根生与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共同向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等费用。谢四平、葛牡云、钱叶平、何维胜、葛根生及其各自配偶均签名。同日,高垒与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对谢四平、葛牡云、钱叶平、葛根生等五人联保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17日,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谢四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谢四平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乙方(即谢四平)违约责任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等费用。当日,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向谢四平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谢四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之后,谢四平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该笔贷款处于逾期状态。至今,谢四平尚欠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金33734.24元。另查明:谢四平与王广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3日,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4200元。7月9日,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200元,8月26日,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发票》。本院认为: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谢四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谢四平、葛牡云、钱叶平、何维胜、葛根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高垒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谢四平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广琴与谢四平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根生、葛牡云、钱叶平、何维胜、高垒作为诉争贷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而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谢四平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诉讼代理费,王广琴、葛牡云、钱叶平、何维胜、葛根生、高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将户口簿、身份证交与他人,他人以其名义办理担保审查手续,自身又在联保合同上签名确认,是对他人代理行为的认可,不能因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程序存在瑕疵而否定联保合同效力的事实。同时担保人之间是否认识,不是担保合同生效要件。所以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四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支行借款本金33734.24元,利息及罚息(按本金33734.24元,年利率14.58%,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代理费4200元;二、被告王广琴、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高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广琴、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高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8元,合计653元。由谢四平、王广琴、葛根生、钱叶平、葛牡云、何维胜、高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