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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兴洲与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洲,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王兴洲。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西路1号南洋国际售楼处。法定代表人王晓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茂灵,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洲诉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铜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武平、程培新,被告新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茂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铜城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以(2013)苏民辖终字第007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洲诉称,傅某作为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曾经向原告借款8000万元。后因傅某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傅某本人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王兴洲出具收条,承诺将该8000万元转为购房款,用于购买徐州保利铜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开发的世尊公馆住宅楼26666.66平方米(每平方3000元),2013年1月15日前交房。此后傅某提出用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公司开发的南洋国际花园SB幢五层整层房屋代替原先承诺的世尊公馆的部分住宅楼房产。原告与傅某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用8000万元中的13783692元购买涉案房屋,并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铜山区北京路西,长江路南的南洋国际花园SB幢五层整层房屋,总价为13783692元,原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应当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解除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13783692元。3、支付违约金137836.92元。4、案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铜城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同意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购房款,也不产生退还和返还的法律责任,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傅某本人的陈述和原告代理人陈述不一致,傅某表示确有借款事实,大约5100万,傅某曾经给原告打过8000万借条,也曾经想用借条上写的傅某开发的世尊公馆相抵,但最终没办理相关手续。同时,王兴洲和傅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又想购买本案被告新铜城公司开发的南洋国际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购房款并没有支付,原告王兴洲要求傅某协调先开具发票,傅某安排新铜城公司财务开具了相关发票,傅某曾表示其和王兴洲个人借款关系由其与王兴洲个人解决,新铜城公司与本案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原告请求审理。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在傅某出具8000万收条时,落款日期是2011年1月15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看出,最早的一笔借款是发生在2010年1月25日,只有这笔款项将近一年时间,第二笔700万是2010年12月,发生了10个月借款期,其余均是傅某打收条不到10天左右时间,包括新铜城公司收到的1599万和1100万,只是用了十几天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5100万借款计算了3年利息,与事实不符。3、傅某和王兴洲借款是属实的,傅某想用徐州保利开发的世尊公馆抵偿也是属实的,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但傅某安排新铜城公司用房子抵偿他自己的个人债务,原告王兴洲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应当由被告新铜城公司偿还的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原告购买北京路西长江路南的南洋国际花园SB幢五层整层房屋,房屋总价13783692元,原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给原告,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交房90天,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就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当日起30天内退款全部款项,并按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拟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2、收款单一份,被告新铜城公司2011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王兴洲,拟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原告全额房款。3、收条一份,拟证明:傅某曾经收到原告王兴洲8000万款项,王兴洲支付的房屋款项便是来源于此。4、王兴洲向傅某付款的明细一组(共7份),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曾借给傅某人民币50999795.7元,这些款项只有一笔人民币15999795.7元是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其余款项均是通过本票和支票方式直接汇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傅某个人账户。5、工商查询资料一组(共12份),来源于徐州市工商局,拟证明被告新铜城公司的股东单位老板就是傅某,证明自2011年2月10日前新铜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傅某,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先后进行了三次变化,三次新的法人代表和被告董事长也均由傅某亲自委任,所以被告公司完全是由傅某控制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都是合同约定的内容。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案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购房款,对证据二我们已经开具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拿走了这个收据,但是没向我们支付购房款。3、对第三份证据收条,与我们没关系,这是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傅某本人欠他的钱,至于怎么欠款的,被告公司不了解,应该由傅某与原告核对清楚,原告主张的该笔款是诉争房屋款的来源,被告不予认可。4、对于证据四,王兴洲借给傅某情况明细表的第三笔2011年1月4日的电汇1599万元的款项我们知道,我们收到这笔款,是傅某指定付款到我们账户上的,但不是和原告发生的关系,其他6笔我们不了解情况,都是傅某本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往来。5、证据五,原告提供的新铜城相关注册登记资料包括任免决定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想要证实的观点相吻合,证实当时相关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被告提供证人傅某到庭作证称,确有借钱的事实,但是钱到傅某账户后没有转到被告新铜城公司,而是用于保利公司的工程开发等事务。傅某同时表示,对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并不清楚,虽是其介绍双方买卖房屋,但是对于该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付款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法律关系即已经建立。签订合同在傅某担任新铜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候就已签订,收据是依照傅某的指示在付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开具的,且傅某担任保利公司法人的时间从工商登记的资料看是到2010年7月20日,而非傅某所说的2012年,傅某说的证言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14日间,原告王兴洲共分7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某借款共计50999795.7元。其中六笔款项的收款人为傅某本人,一笔15999795.7元收款人为被告新铜城公司。2011年1月15日傅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王兴洲购房款800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票、转账等),用于购买徐州保利置业开发的世尊公馆住宅楼26666.66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2013年1月15日前交房。否则其本人愿意以购房款的5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王兴洲。……”。2011年1月15日傅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与被告新铜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西、长江路南的南洋国际花园SB幢五层整层的涉案房屋,房款总价为13783692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90天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款收据一张。另查明,保利公司开发的世尊公馆项目系被告新铜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傅某与案外人共同开发的房产,在出具收条时,傅某曾与原告协商拟以该房屋抵偿原告的借款。后改为以被告新铜城公司的房屋抵偿借款。傅某自2008年4月11日至2011年2月9日间任被告新铜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现在为香港百合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新铜城公司现在的控股股东即香港百和公司。被告新铜城公司自认,涉案房屋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经出卖给他人,并已办理网上备案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条、打款明细、工商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王兴洲主张其与傅某之间系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款项是以购房款名义抵偿借款的事实予以肯定。其次,傅某本人到庭,对于涉案的款项系其个人向原告王兴洲的借款无异议。因此本案双方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签订该合同的初始目的并非为了买卖房屋的合意,而是为抵偿借款。再次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新铜城公司对于实际收到或使用该款项均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王兴洲以双方存在以房抵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新铜城公司应向其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兴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330元,本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兴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75。审 判 长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神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