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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良艮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63号原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汉族,陕西省米脂县,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法院审理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米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春季,被告人姜某以每张5分钱的价格伪造绥德县某某纯净水有限公司面值为6元的假水票40254张。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姜某用上述假水票向绥德县某某纯净水有限公司结算,共计241524元,后公司老板发现有假水票出现,让被告人姜某停止送水。被告人姜某将剩余的水票全部烧毁。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害人汪某陈述,他是绥德县某某纯净水公司负责人,他们公司在米脂县设一个卖水票和送水的点,姜某是他们公司该点送水员,同时代销水票。该点收回的假水票均系姜某交回。证人张某证明,她是姜某的妻子,姜某一直给绥德某某纯净水有限公司向米脂市场送水。证人姜一证明,他是姜某的儿子。2012年,有客户给他家打电话要水,他便告诉客户水厂出现假水票,暂停送水。有些客户说水票是从他父亲那里买的,要求退票,他出钱将水票购回。证人高某的证言,2003年至2012年5月,他负责从绥德某某纯净水有限公司向米脂姜某的送水点送水,后由姜某给客户送。他不使用水票,只有姜某与汪某结账时才使用水票。证人折某、任某、高一、冯某、马某、艾某、刘某、常某、惠某、郝某、霍某等人分别证明,他们分别以每张4元和6元不等的价格向姜某购买水票。证人白一证明,2011年10月,他在米脂县某某纯净水门市部向姜某购买200张水票,2012年5月21日,姜某的妻子张竹林以每张6元的价格将剩下的60张水票购回。收条及某某纯净水水票名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姜某出售的水票收回。提取笔录证实,米脂县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5月15日在被害人汪某提取到由姜某交回的水票,共计40254张。在姜某的住处提取到水票,共计233张。于2012年6月25日,在杜光平处提取水票6张。扣押笔录证实,2012年6月13日,米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从被告人姜某儿子姜一处扣押,姜某出售水票所得人民币7000元。领条及欠条证实,客户杜光平领到退还的某某纯净水票和押金人民币50元。司法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绥德县某某纯净水公司水票进行鉴定,送检水票系伪造。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通过家属一次性向受害人汪某赔偿人民币16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保利谅解。被告人姜某供述,他是绥德某某纯净水有限公司雇佣的一名送水员,近五六来一直在米脂县负责送水,有时向客户送水收的是现金也收一部分水票,2010年年前老板让他代卖水票,结账时用水票结算。他通过办假证的人,做了5000张加水票,。2012年5月13日他与公司结账时充了4000张,余下的1000张被他销毁。后来被老板发现了让他停止送水,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作为绥德某某纯净水有限公司雇佣的送水员,公司规定在送水的同时姜某可以给客户卖水票,且与公司结账用水票清算。被告人姜某在和公司结算账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假水票充进去,套取公司财务,涉案金额人民币2415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通过其家属退赔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二、没收假水票40254张。被告人姜某上诉认为,其只抵充4000张水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领条欠条及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利用其担任绥德某某纯净水有限公司送水员的职务便利,伪造该公司的水票向公司结算,套取公司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姜某虽在侦查阶段仅供认抵充4000张水票,但受害人汪某及证人高某等人均证明,姜某系米脂县境内该公司唯一的送水员,且被查获在案的假水票均系姜某提供,另有多人证明曾向姜某购买过水票,后经提取、鉴定系伪造,并与卷中提取笔录、鉴定结论书以及谅解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刘建标代理审判员  冯骥飞代理审判员  马 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宝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