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良会诉林波、胡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会,林波,胡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274号原告王良会,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林波,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胡春美,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王良会诉被告林波、胡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波、胡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会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波是同事关系,被告林波与胡春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其中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约定2013年4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林波不仅没有自觉偿还,反而连人都找不到了。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资金债务利息。被告林波、胡春美未提出口头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林波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王良会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3年4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另查明:被告林波、胡春美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已于2013年2月21日在富顺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林波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持有被告林波出具的借条,被告林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应当推定被告林波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有收取借款的权利;被告林波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林波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协议离婚之后,不能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视为被告林波的个人债务,被告林波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春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良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林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良会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良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文助理审判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自